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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 梅 :企业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研究(二)
2012-06-29 10:31:11 来源: 作者: 【 】 浏览:2157次 评论:0
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66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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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的环境保护意识薄弱,社会责任感欠缺,自律性较差等客观现象。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加强公司环境保护的立法,完善公司环境责任保护的法律法规。在《公司法》中设立专章对公司的环境保护义务、违反的惩罚方式进行强制性规定,这样环境责任保险才有源头可寻。
(二)考虑在我国《保险法》中设专章规定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权威规定是其成长发展的根本。在2005年底,原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与经济政策研究中心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关于发展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报告,建议推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①
为了使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能够落到实处,我们需要立法先行,在时机成熟之际,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上升到国家意志层面,由于环境责任保险的特殊性,笔者倾向于做在我国《保险法》中设专章予以规定,并在责任认定、承保范围、保费、费率等方面做细化规定,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这同时也是对环境责任保险可保性的有效回应。法律明确了环境侵权损害的构成要件和类型,这就使得环境侵权损害具有了一定的可预见性,这为保险人科学测算被保险费率、拟定最高赔偿限额都提供了依据。
(三)以法律是否明文规定为界,确定是否强制投保环境责任保险
在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66条(1999年修订版)中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我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具有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这是目前我国对要求企业投保环境责任保险的仅有规定,而且该规定都是或然关系的规定,即在提供其他财务保证的情况下可不投保环境责任险。
鉴于环境责任保险具有公益性的特征,对潜在侵权企业来说,可能会加重其运营成本;对承保的保险公司来说,并无多大利润空间可图。但是,环境作为我们人类生活生产的必需公共物品却是任何市场机制都无法生产的。但是,笔者认为,考虑到各个行业的环境风险不一、致污程度不一的情况,出于公平原则,应当否定一律使用强制环境责任保险的方式。而可以考虑以法律是否明文规定为界,确定是否强制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只要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该行为是环境侵权行为的,就应当实施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对法律法规尚未明文规定的,实施自愿投保环境责任险的方式。
(四)鼓励实施再保险以提高保险人的承保能力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8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再保险合同实质上就是对风险的再分散,再分担。再保险的实施提高了保险人的承保能力,增加且平衡了保险业务质量和数量,有效的分散了巨额风险,降低了保险业的运营风险,增加了可运用资金,确保保险市场稳健经营。这也恰好契合了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具有巨大风险性的客观要求,所以在环境责任保险领域可以大力提倡鼓励,这将具有巨大的社会意义。
对于再保险的合同形式,有学者将其分为三种:临时再保险合同、固定再保险合同和预约再保险合同。②临时再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通过对自身承保风险进行评估,认为确有分保必要的情况下,临时性的与再保险公司签订的分保合同。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之间平时并无再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固定再保险合同是指再保险合同当事人事先订立的再保险协议。根据这种协议,分保分出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和限额向分入人办理分保,而分保接受人也必须毫无例外地予以接受,双方不能对业务进行选择。预约再保险合同,是介乎临时再保险合同与固定再保险合同之间的一种形式,凡属于合同内明确规定的业务种类与范围,分出保险人可以分给再保险人,也可以不分给他。但分出保险一经办理分保,再保险人必须接受,不能拒绝。③这三种再保险合同形式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自行选择。
(五)保险费率适用不盈利不亏损原则
环境责任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的性质,这就决定了其业务资金与其他经济组织具有重要区别——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保值和适当增值。不盈利不亏损原则应当贯穿环境责任保险实务之中。实际上,无亏无赢原则在我国的机动车交强险中已经有所规定,我国在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6条第1款中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
① 李霞,《“漫漫黄沙”里我们如何突围?环境污染责任险亟须“强制”》,载《中国金融家》2006年第5期。
② 樊启荣,《责任保险与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77页。
③ 张志文,《环境侵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研究》,昆明理工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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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则审批保险费率。”这些实务经验值得我们在环境责任保险中借鉴运用。
(六)保险限额与受害者全部赔偿索赔相结合
在环境侵权中,环境本身所遭受的损失和由环境侵权所导致的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都较为巨大,若这种负担都由保险人全部承担,极有可能使保险人陷入破产境地。所以,对保险公司而言,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根据具体承保风险约定一个最高保险赔偿额。
对受害人而言,应当实施全部赔偿原则。根据民法原理,全部赔偿是指,加害人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①在环境侵权损害发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就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予以赔偿,这可能未能弥补受害人所有的损失,但是受害人对侵权人的索赔权并未消失,对该部分赔偿受害人依然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这也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督促潜在侵权企业加强环境管理,避免环境损害的作用。
结语
作为环境经济政策之一,环境责任保险有着及时有效救济受害人、分担企业环境风险、分摊社会环境风险的社会功能。但,同时作为一个尚处于探索阶段的法律技术,我们必须探索出一种适合我国具体国情的企业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而这必将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非朝夕可以建成。环境资源问题本身就是一个综合性极强的问题,企业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研究就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保险法、保险学等学科的交融与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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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杨梅(1986—),女,四川广安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① 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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