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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 梅 :企业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研究(一)
2012-06-29 10:31:11 来源: 作者: 【 】 浏览:2158次 评论:0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12.6.22~25·成都)论文集
412 中 国 环 境 资 源 法 学 研 究 会
China Environmental and Resources Law Society, CERLS
企业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杨 梅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4)
摘要:由于环境侵权行为具有参与主体多元性、侵权过程复杂性、侵害后果严重性等特征,所以一旦发生环境侵权事件,通常受害范围较为广阔、受害人数较为众多、赔偿金额较为巨大,而这些都是传统侵权救济制度难以承载的。因此,为了确保排污企业有能力承担环境侵权后果,确保受害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改变政府、社会为企业埋单的不合理局面,我们必须突破传统侵权救济制度框架,构建一种能够使企业运营风险得以分散,受害人损失得以及时有效赔偿的制度,即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通过推进企业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将有助于环境风险的个别承担走向社会共担,彰显我国企业勇于担当的环境责任意识,增强整个社会的抗环境风险能力,夯实我国的环境资源基础。
关键词:环境责任;保险;社会化
时至今日,我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已经岌岌可危,我国当应如何应对,这是摆在我国学术界的一个重大课题。研究环境问题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它是一个综合性极强的社会问题。法理学大师博登海默就曾指出:“法律就如同一座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试图用一盏灯照亮每一个房间或角落,即只用一种学说去探讨、分析和解释整个法律现象是极为困难的。”①所以,如果我们的研究仅囿于《环境资源保护法》这一部门法必将作茧自缚,画地为牢。以简单的单向思维方式研究环境资源问题实际上违背了环境资源法研究的全面性、综合性。因此,我们应以《环境资源保护法》为主,同时兼顾相关社会、经济、管理等研究方法,以进行综合性研究。本文在此将以保险学为切入点,找到环境资源法与保险学的契合点,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进行专门性研究分析。
一、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内涵诠释
环境责任保险(又谓之“绿色保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人因发生环境侵权事故,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商业保险。在这种保险机制中,一般情况是,排污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则根据约定收取保险费,并承担相应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在发生约定保险事故时(排污单位环境事故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直接向第三者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原国家环保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2月联合发布的《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②
为了对环境责任保险有一个精准、深入的了解,我们就必须准确抓住产生环境责任保险的根源所在。来源于责任保险的环境责任保险,跟其他责任保险一样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不过其侵害对象是环境权益,而不是一般的人身或财产权益。而之所以设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就是为了规避环境污染风险,将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
环境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的属概念,当然具有责任保险的固有构成因素,遵循保险学的基本原则(如保险利益、最大诚信等原则)。但由于环境责任保险极具特殊性,所以更多的是,环境责任保险有着自身特定表现,蕴含着生态正义的制度价值。环境责任保险合同是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实务操作中的承载载体。作为一门分散和预防环境侵权损害的法律实用技术,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同样极大的区别于其他普通保险合同,在保险主体、保险标的、保险内容、保险性质等主要方面都有其特殊性:
(一)保险主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多为环境污染风险偏高的企业
环境责任保险产生的现实原因就是现代社会环境污染事件剧增。现代工业快速发展中,各行各业均不同程度的存在环境污染风险。诸如化工、冶炼、电力、石油、煤气、核燃料生产、皮革、印染、采矿等行业领域,这些行业环境污染风险系数高,运营过程中极易造成环境污染破坏。其他如教育、服务行业,相对而言环境风险系数较低。所以,通常情况下,具有理性思维的企业在面临是否投保抑或是独自承担环境风险的抉择时,都会权衡自身的环境污染风险程度从而做出明智的选
①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及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8页。
② 资料来源:http://www.china.com.cn/environment/2008-02/22/content_10460612.htm,最后访问时间:2012-2-13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择。从目前环境责任保险市场运营状况来看,参保环境责任险的企业多为环境污染风险偏高的企业。
(二)保险标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环境侵权责任
责任保险因承担的具体责任不同区分为不同的保险类别。环境责任保险,顾名思义,即是以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所以,环境责任保险只承保投保人(被保险人)因发生环境侵权事故依法对第三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在有的情况下,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环境侵权人可能只需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种;但有的情况下,也可能面临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中的一种或几种责任的叠加。不过在环境责任保险项下,保险人仅限于承担环境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他责任因具有人身性而应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三)保险内容——承保范围及赔偿责任的有限性、费率制定的特定性
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故,随之而来的就是庞大的受害人群,巨大的经济损失,大规模的生态环境污染破坏等一连串社会问题。这些后果都是单一侵权企业或者几个共同侵权企业难以承载的。此时,存在相应环境风险的企业就会将这一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那么保险公司就不得不面临自身成本与利润的考量。鉴于赔偿责任重大,对保险技术要求极高,且具体企业的具体风险状况各异,保险公司就会针对具体企业在承保范围、赔偿责任和费率制定上进行具体核定(这些条款均为保险合同的核心条款),而不会像保险公司在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那样,采用通用的格式合同。
(四)保险性质——社会公益性
良好的生态环境不仅是人类生活生产的基础性条件,它还牵涉到全人类及子孙后代的福祉。所以,一切为了维护环境权益的规范制度均带有强烈的公益性色彩,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当然也不例外。由于环境责任保险以其社会化渠道分散了企业风险、挽救了受害人损失。保险公司在此项业务下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承担了巨大的风险,相比其他险种,目前环境责任保险利润空间并没有优势,所以在实务中保险公司积极性不高就不难理解。因此,在具有社会公益性的环境责任保险面前,为平衡多方利益需要政府大力支持、有所作为,如加大对保险人财税支持。
二、中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实践状况
2007年12月,绿色保险制度建设工作正式启动。2008年,我国环保部将昆明、上海等部分地区列为开展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地区,这标志着我国将商业保险引入环境污染风险管理的探索工程开始。于是,尚未被多数人认知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开始在上述地区先行探路。昆明市政府出台相关意见,决定在滇池流域强制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同年8月,江苏省推出了船舶污染责任保险项目。由交通、环保、保监等部门推动,人保、平安、太平洋和永安4家保险公司组成共保体,承保2008——2009年年度江苏2009年4月,大连经国家环境部政策法规司正式批复,同意其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政策制定与试点工作,并将大连确定为全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地区。截至2011年,在浙江省嘉兴全市共有17家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涉及行业为化工、电镀、造纸、印染、塑胶、石化等高污染行业,保费总计31.823598万元。在四川,已有大约71家涉及化工、制药等行业的企业参保了环境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实现保费收入262万元,并提供了2.37亿元的风险保障。①
与此同时,国内华泰财产保险、平安财险、人保财险等业内保险公司也陆续推出环境责任保险业务。2007年12月29日,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正式向市场推出“场所污染责任保险”、“场所污染责任保险(突发及意外保障)”。②
环境责任保险业务试点工作的开展标志着我国环保领域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总的来说,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状况仍然可谓“门前冷落鞍马稀”。这不得不让我们冷静思考其中原由。
三、中国环境责任保险实现障碍
(一)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经济人”思维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时期,企业为了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为了占领竞争优势地位,一味地推崇物质经济力量至上。而在环境保护领域,由于存在外部性,企业大都为了自身私益不愿顾及环境公益。再者,环境投资收益具有长期性,一般情况下,企业的环保投入收益较低,甚至可能出现没有回报的投资。所以,理性企业法人出于环保投入大、收益小、风险大的考虑,大
① 资料来源:http://www.china-insurance.com/news-center/newslist.asp?id=192330,最后访问日期:2012-4-1
② 资料来源:http://finance.sina.com.cn/g/20080116/15284413096.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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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多数企业都不愿将资金投向环保领域,这也导致了企业投保环境责任保险的市场驱动力不足。
(二)承保机构巨额赔偿风险的回避
正如之前在文中多次提到的,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波及面广、损害程度巨
大,既包括财产损失、健康损害,还包括环境生态损失。尤其在突发性的环境事故爆发的情况下,极易导致严重的经济损失。今年1月,在广西龙江河发生的镉污染事件造成沿河渔民直接经济损失高达400万——500万人民币左右。可以想见,当企业将环境责任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保险人同样作为市场主体之一,它也是追逐利益、规避风险的理性经济人。更何况存是管理难度大、赔付压力大、运营风险大、人员专业性强的环境责任保险,这也就不难理解在保险人的负担能力不够高的情况下,出于自身运营发展的考量,大多数保险公司都选择回避、限制对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
(三)环境责任保险可保性的质疑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必须具有法定的经济利益。对于财产保险来说,保险人所承保的标的,可以是任何财产或与财产相连的利益或者是因事故的发生而散失的权利或产生的法律赔偿责任。①美国学者Anderson认为,构成保险标的风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多数单位相互之间是具有独立性的,且明显是暴露于风险之中。第二,损失必须是明确的或者是可以计算衡量的,以便保险人准确的预测损失发生的频率,从而明确损失的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数量及赔偿金额。第三,.在一定合理营运期间,风险具有可预见性。第四,对被保险人而言,损失的出现是偶然的或意外的,即出险率是随机的变量。第五,多数保险标的出现损失不会在同一时间段发生,也不能是即刻遭受损失的。”②
而在环境责任保险中承保的环境风险,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危害主体难以确定性、因果关系难以判断、致害结果难以预测等特点,导致保险利益依据传统保险利益确定原则难以认定,保险实务中也难以操作,这些都直接影响到了环境责任保险的建立与开展。
(四)赔付范围尚未厘清
环境责任保险所涉及的损失赔付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因环境侵权致使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坏、灭失的赔偿;第二,因环境事故造成的救助费用及诉讼费用;第三,被保险人因环境事故的发生给自身带来的财产损失;第四,环境侵权事故给生态环境带来的损害。毫无疑问,第一种情形是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此外,该法第64条、66条也对保险人应当承担必要、合理的调查费用及诉讼费用进行了明确规定。③所以第二种情形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因为是责任保险承担的是侵权人对第三人的责任,第三种情形是侵权人自己的损失,所以不纳入赔付范围。鉴于环境侵权侵害的是双重权益,除了受害人的权益,还有生态环境的权益,所以产生了第四种情形。但学界目前对此是否赔付,观点尚不明确。有的学者考虑到生态价值十分重要,赞同纳入赔付范围。有的学者认为现在将其纳入赔付体系尚早,暂不赔付,待时机成熟才将其纳入。
四、完善中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路径
(一)健全公司环境责任保护立法
公司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前提是公司有保护环境的相关义务,违反了法律明文规定的强制义务才有相应责任可承担。有了环境责任的承担,保险人才有开展环境责任保险业务的必要。现行法律对于公司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散见于我国《环境保护法》、《公司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中。虽然我国法律大都肯定了公司对社会责任的承担,及运用清洁生产方式避免环境污染,但都是较为原则的规定,一是缺乏可操作性,二是对具体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的范畴、承担方式、违反规定的惩罚方式等都尚未提及。
鉴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阶段,许多体制机制较不完备,在企业界普遍存在自身
① 覃有土,《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9页。
② See Anderson,Development of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Risk Management and Insurance in the United States:Lessons and Opportunities, Risk Management and Insurance Review,1988,P.2.
转引自陈慈阳,《环境法总论》,台北元照出版社2000年版,第504页。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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