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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柏平:能源法的义务性规范(三)
2011-03-31 23:21:08 来源: 作者: 【 】 浏览:3962次 评论:0
的正常周转库存。[1]承担能源储备义务的企业有义务达到国家规定的储备量,按规定报告储备数据,接受能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能源企业应该自己出资建立企业义务储备。石油的企业义务储备由从事原油进口、加工和销售经营以及成品油进口和批发经营的企业建立。国家能源产品储备需要动用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建议,经国务院批准后动用。
4、公平竞争义务
         源企业与普通商事企业相比,由于该领域市场准入控制严格,竞争机制没有完全形成,国家对于能源领域存在特殊的管理,因此使能源企业极易形成市场支配地位[1]或经济优势地位,因此,通过给能源企业课以公平竞争的义务,禁止能源企业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和市场优势地位行为是非常必要的。
能源企业大多具有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或市场优势地位,其有可能凭借这种地位从事下列行为:在向经销商提供能源资源、能源产品时强制限定其转售价格;在向交易相对人提供能源资源、能源产品时搭售与能源资源、能源产品无关的产品、服务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以排挤、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或者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手段变相降价,使能源资源、能源产品实际售价低于商品自身成本;在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等。上述行为属于能源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应予禁止。因此,不从事上述行为便是企业应尽的义务,即能源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公共责任,不得滥用垄断或者支配地位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
    此外,能源企业还承担其他一些义务,如企业内部能源管理义务,即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能源管理机构体系,制定企业能源规章制度,编制企业能源规划和计划,创新企业能源管理方法和手段,做好企业能源管理日常工作等;[1]应急义务,即应当执行能源应急预案和政府能源应急指令,承担相关应急任务;高耗能企业信息公开义务,即重点高耗能企业应当定期报告用能情况并向社会公布,等等。
当然,能源法律规范中义务性规范占主导,并不能说明能源主体只承担能源法义务而不享有权利,或仅仅享有有限的权利。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不存在无义务的权利,这是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基本内涵,能源法律关系概莫能外,能源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配置结构表征和实现着能源法的目标、理念与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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