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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建芝:低碳发展与我国水能资源立法 (二)
2011-03-31 23:19:47 来源: 作者: 【 】 浏览:4261次 评论:0
源,因而水资源和水能资源的所有权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对此,《水法》第3条已明确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正在起草中的《能源法》草案第31条也规定水能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2. 《可再生能源法》(2005年2月28日通过)
依照《可再生能源法》第2条规定,水能属于可再生能源,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水力发电适用《可再生能源法》的具体办法。该法中规定了五项制度,即总量目标制度、强制上网制度、分类电价制度、费用分摊制度、专项资金制度均适用于水电,主要是大中型水电。
        3.《水法》(1988年1月21日通过,2002年修订)
水电工程属于“水工程”,《水法》中涉及水能开发和水工程的规定有第7条、第14条、第19条、第21条、第26条、27条、29条、第45条、第48条、第55条、第69条、第76条、第79条等。根据这些规定,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其中流域专业规划包括水力发电规划;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国家对水电站征收水资源费;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此外,《水法》还规定了水工程保护的措施和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危害水工程行为的法律责任。  
      4.《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通过,2008年最新修订)
相关规定有: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第33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第34条);第76条规定了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责任。
     5.《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通过)
    涉及水电开发的规定有第17条、第36条和第54条。第17条规定,在江河、湖泊上建设水电站,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第54条规定了违反上述要求的法律责任。此外,水电工程往往要建大坝,第36条规定了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
     6.《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通过,2000年和2004年两次修订)
    该法第32条规定,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7.《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
        相关规定有第18条、第19条和第36条。据此,修建水工程,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水工程,开办电力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该法第36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8.《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通过)
     该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第16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第48条规定,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    
(二)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有关水能资源的立法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水能资源的立法不健全,缺少针对性立法,现有规定过于零散,系统性差,而且规定的还很原则,不具体也不详细;还有些法律由于没有及时修订,已有很多内容过时,如《电力法》,制定于上世纪90年代,对近年来电力体制改革和国家今后电力事业发展趋势都没有体现。这样的规定,距离我国今后水电大规模开发的规制要求差距甚远。
     第二,立法理念比较落后,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对江河、湖泊的生态价值和生态保护的关注度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与水有关的法律可分为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保护两类,从数量和内容上看,有关水污染防治方面的规定相对全面详细,而对水生态保护的规定甚少。在经济发展优先思想的影响下,我国资源类的立法往往更重视资源的经济价值,而忽略了其生态价值,即使有个别生态保护的规定,也仅是宣示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保障制度和措施,法律责任更没有规定。例如包括水能在内的可再生能源,尽管相对于传统能源,属于清洁能源,但其开发利用也会带来一定的生态环境问题,而《可再生能源法》却没有对此做出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第三,现有法律规定之间缺乏统一协调。水电工程以发电为主,兼具防洪、灌溉、供水、航运、养殖等多种功能,即使将来有了专门立法,也不可能囊括所有规定。这就必然要求相关法律规定之间要能够统一协调,相互配合。上述《可再生能源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渔业法》等从不同的角度对水能开发利用管理做出的规定。由于它们由不同的部门起草,难免有各自为政之嫌,互相兼顾很少。
    第四,管理主体多头。“九龙治水”是国人对我国涉水部门的戏称。在河流管理问题上,至少关系到九个政府部门:水利部门、环境部门、流域水环境管理机构、国土资源部门、交通部门、市政管理部门、计划部门、国家与地方水环境管理部门等。多头管理导致部门之间争权不断,退责有余,责权利不统一,后果就是“有水皆污”和河流生态破坏的局面。
三、完善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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