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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泉生 邹燕玲:循环经济法生态人模式初探(一)
2012-06-28 16:00:54 来源: 作者: 【 】 浏览:3333次 评论:0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12.6.22~25·成都)论文集
循环经济法生态人模式初探.
陈泉生 邹燕玲 (福州大学法学院)
摘要:文章首先介绍了人的模式的缘起及其概念,并通过论证在法学中构建人的模式的必要性、可能性以及如何构建,论述了人的模式与法学研究的关联;其次介绍了传统法学中最具有代表性的经济人与社会人模式,逐一分析探讨了其提出的背景、内涵及进步意义。而后在此基础上结合循环经济法的特点对经济人、社会人模式进行分析,指出它们在循环经济法领域捉襟见肘,存在不足,既便是经过改良亦不适合成为循环经济法的理论基石,从而得出有必要在循环经济法领域构建一个新的人的模式的结论,最后指出在法学中构建人的模式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循环经济法对该新的人的模式的要求,并指出这种人的模式应为生态人模式。
关键词:循环经济法;生态人;模式
一、传统法学构造的人的模式
(一)人的模式之概述
遍观所有的人文、社会学科,只要是横空出世、惠及天下的学说,几乎都是凭借不同的“人的模式”设定而独自开辟一条研究路径,法学亦然,是以在法学中先后出现了经济人、政治人、社会人以及生态人等人的模式的学说。于此,首先要涉及的问题是人的模式的缘起为何?何谓人的模式?其与法学研究有何关联?此即为本文拟解决的问题。
1、人的模式的缘起及概念
任何学科的方法论要形成自己的体系,首先就需要对对象进行一定的抽象,以抽象得出的内容作为基石来建立自己的体系,或者作为这个理论体系具体进入实际生活并加以运用的切入点。这种抽象的成果,我们称之为概念。概念对于人文、社会学科包括法学的建构有着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卡尔·拉伦茨指出,“借着将抽象程度较低的概念涵摄于‘较高等’之下,最后可以将大量的法律素材归结到少数‘最高’概念上。此种体系不仅可以保障最大可能的概观性,同时亦可保障法安定性”1,此外概念具有主体性、客体性统一以及确定性强的特点,能够在构建理论体系并指挥体系具体应用于实际生活时发挥作用2。但是概念也存在着其固有的缺陷(1)“在抽象概念的思考中没有‘或多或少’,只有‘非此即彼’可言”3,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许多“既如此又如此”的模糊地带,当遇到这种情况时,概念体系即让人陷于无法克服的困难之中;(2)概念体系常以其完整性和逻辑上的封闭性著称,然而这种观点日渐遭人怀疑。正如拉氏所言,“一方面,生活事件之间并不具有概念体系所要求的僵硬界限,毋宁常有过渡阶段、混合形式及以新形态出现的变化。另一方面,生活本身经常带来新的创构,它不是已终结的体系所能预见的”4,将抽象概念建构成一个封闭、无漏洞体系的理想在这种情况下显得极不现实,显然难以实现;(3)形成抽象的概念固然可以帮助提纲挈领,然而,其抽象程度越高,内容就越空洞,“为提纲挈领所付出的代价是:由——作为规整之基础的——价值标准及法律原则所生的意义脉络不复可见,而其正系理解规整所必要者”5,因此,它对认识法的意义脉络而言,助益极其有限,反倒是常发生阻碍的效果。
为了弥补抽象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难以达到个别性的缺陷,马克斯·韦伯提出了“理想类型”这一范式。“理想类型从形式上来看是一种抽象理论的概念结构。毫无疑问,它的基本成分是一般的概念。但是,根据韦伯的观点,由于它体现了价值关联的原则和理解的方式,从而便与任何其他的概念结构区别了开来,成为文化科学认识经验实在的特有方法”6。它通过强调具体现象中的某些成分而撇开一些不相关的因素,从而完成对现实生活
. 本文系福建省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循环经济法探究》(编号:2007A015)的阶段性成果。
1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17页。
2 参见姚舟:《经济法学方法论体系及其中“人的模式”的问题的讨论》,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
3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31页。
4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30页。
5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32页。
6 [德]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韩水法、莫茜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
32 中 国 环 境 资 源 法 学 研 究 会
China Environmental and Resources Law Society, CERLS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的反思与解构。
理想类型具有如下的特点:(1)片面深刻性。理想类型扬弃了概念的那种极力追求绝对精确的企图,而是从繁杂的社会生活现象中提炼出某一个或几个最为深刻、最能代表事物本质与特征的内容来作为对整个事物进行分析的框架,它不需要穷及事物的全部特征。正如马克斯·韦伯所说,“获取这种理想类型的方式或者是片面地强化一种或几种观点,或者是把从属于这些片面地突出了的观点的一种充满混乱和分散的、此处多彼处少而有些地方根本不存在的个别现象联合在一个自身一致的思想图像之中”7。这种片面深刻性并不会妨碍理想类型的科学性和基石作用的发挥,反而体现了它的价值和作用。理论体系刚好可以借理想类型的这一特点,从现实中攫取与研究方向最为相关、最接近事物本质的内容,从而完成对现实的解构和分析,实现从部分概念向整体论述和构架演进的一个探索过程。(2)抽象性及实证统一性。理想类型片面深刻性的特点决定了它不可能是对现实生活的完全描绘,而必须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它通过化约的方式将某类社会现象凝固成一种相对稳定的分析模式,作为理论体系构建和切入实际生活的基点。但理想类型的抽象性并不意味着其与现实生活的完全背离,它要从一般社会现实出发,来使理论的分析以现实为基础,从而使理论分析真正能够说明现实的具体情况,因而可以说理想类型作为理论的基点是理论和现实之间的联系桥梁,它的抽象应该是建立在实证基础上的抽象。(3)目的性。前已述及,理想类型不可能穷及事物的全部特征,它只是将与研究目的以及研究旨趣相关的内容予以抽象化。此外,理想类型必须是和其所要建构的体系的精神和价值相一致的,这就决定了其设定很难摆脱价值判断上的纠缠,其客观性和全面性是肯定要受影响的,从这点上它是有其偏差和好恶的8。因而理想类型是带有一定目的性的。(4)相对性和暂时性。一方面它是从某一个或一些观点出发而形成的一种理想构想,决不代表唯一可能的观点和见解;另一方面,随着实际的认识的获得,原有的理想类型当然就不再有效,这种理论结构的不断更替既促进了对实在的认识的进展,也是这种进展的表现。9
以上所介绍的韦伯的“理想类型”表面上看只是对于社会事物与社会条件所作的一种模式上的界定,或者说,是用一种整体主义方法论的理论构架来确定人们在不同的场合下如何行为,其实,其理论的实质在于通过这种模式的建构来分析人的模式问题10。那么,什么是人的模式呢?拉德布鲁赫将之称为人类形象,他认为所谓人类形象,即呈现在法律上的、准备加以法律规定的人类形象11;日本学者星野英一认为人的模式是对现实中的人所进行的一种理论上的抽象概括,它并不关注人性的各个方面,而只是从社会法律生活的秩序这一总体背景下提取的人类形象的一个方面;胡玉鸿先生认为人的模式是指在对人的行为观察、分析的经验基础上,通过人性以及外在环境等方面的假设,所确定的人类行为的一般形式12。
2、人的模式与法学研究之关联
在了解人的模式的缘起及概念之后,便涉及到人的模式与法学研究存在何种关联的问题。笔者拟对在法学研究中构造人的模式的必要性、可能性以及如何构造这三个问题的回答来阐述其关联性。
首先是为何在法学研究中有必要进行人的模式的抽象。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表象和内里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从表象上看,科学是有关客观社会现象的知识,任何一种科学研究的目的都是要对整体的社会现象作出恰当的理论说明,而事实上,所有的社会现象实际上就是人的现象,正如布坎南所说,只有个人才作出选择和行动,集体本身不选择也不行动,社会总体仅仅被看作个人作出选择和行动的结果。因而可以说社会现象是在不同的个人的作用下而形成的综合结果,要了解社会现象,就必须深入到社会现象的内部,解构在这其中的人的问题。所以我们说,对人的抽象构成了法学研究的开端。
从内里看,法律是由制定法和习惯法组成的。制定法虽然是由国家颁布的,但它必须满足最低程度的正义要求。这些要求有一些必须从人的生理构造中寻找根源,另一些根植于人类所共有的心理特质中,还有一些则是从人的理智部分派生出来的——这些人类所共同的生理、心理的需要和理
7 [德]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韩水法、莫茜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页。
8 参见姚舟:《经济法学方法论体系及其中“人的模式”的问题的讨论》,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
9 [德]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韩水法、莫茜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10 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11页。
11 [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页。
12 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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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性成分,也就是人性。习惯法虽然并非人类理性刻意涉及或意图的结果,而是人类群体生长出的复杂结构,但习惯和传统是介乎本能和理性之间的一种秩序结构,即人的需要驱使人们以某种固定的模式去行为,而长时间和大量这种模式有意无意的运用,使之逐渐成为了一个民族和国家的特定的习惯和传统——可见,习惯法还是与人的本性密不可分。因此,无论是制定法还是习惯法,其真正的源头都也必须是“人的本性”。13
休谟也曾指出,“任何重要问题的解决关键,无不包括在关于人的科学中间,在我们没有熟悉这门科学之前,任何问题都不能得到确实的解决”14,综上可见,在法学研究中进行人的模式的抽象是十分有必要的。
其次是在法学研究中构造人的模式的可能性问题。单纯论证出有必要在法学领域构造人的模式是不够的,因为若现实中人类作为一个整体而言所表征出来的行为特征不存在一定的规律性,便不可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人的模式,那么有关法学研究中人的模式的构造便是无源之水了。胡玉鸿先生认为,从人类本身而言,证成人的模式的可能性的基础存在于以下数个方面:(1)个人本性的统一性。这里的本性是指作为整体的人类所表现出的固有的天性或者本能。维系社会统一和存在的基础在于人类每一个体都拥有作为“类”的共性。人的本性的统一,不仅是人之所以成为人、具有做人的资格的条件,也是社会制度和社会规则得以成立的基础。人的模式的确立,必须以共同的本性作为一个基本假设。人的模式本身就是在综合人的共性的基础上所进行的人的特征的概念化抽象,如果人与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共性,显然也就无法确立起可以用来解构现实个人行为的模式。(2)个人的自身开放性。这意味着对于个人而言,他并不是将其孤立在“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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