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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珂 林潇潇:社会团体参与突发环境事件应对法律问题研究(四)
2011-03-31 23:13:07 来源: 作者: 【 】 浏览:7560次 评论:0
bsp;    第二,社团要与政府形成友好合作与良性互动。很多社团由于平日缺乏和政府部门的沟通合作、手续不全,无法立即参与到前方的救援行动中。环保组织在汶川抗震期间于5月16日发布的“抗震救灾民间公益在行动特刊”称,根据前线反馈的消息,最危险的重灾区目前只有红十字会、军队及政府的物资运输车可通行,而进入的所有民用车都被禁行。民间组织只可进入一些受损较轻、交通条件较好的地区,比如参与成都、绵阳体育馆的灾民临时安置等。事实上,在汶川地震救援中,很多社团是在当地政府的默许之下才有所作为。建议我国在自然灾害防治立法的完善过程中,要对如何合理安排社会团体的参与做出明确的制度规定,亦可借鉴美国的作法,鼓励社会团体与政府签订合同,规定社会团体在自然灾害及环境事故应对中的职责和活动方式。
        第三,社团开展的突发环境事件应对项目覆盖范围不够广泛。在“5.12”汶川地震中,社团开展的工作主要集中于应对、恢复两个环节,而且在应对方面,由于种种原因,也往往游离于核心问题的外围。社团对于其他环境事件的应对也如是。但经之前的分析,社团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的其他环节,特别是“抽象应对行为”[1]——如突发环境事件应对法律、应急预案的创制工作方面,仍大有可为。而且,突发环境事件的有效应对也要求社团在这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有鉴于此,我国有关立法完善时应考虑如何继续发掘社团在突发环境事件应对领域的全方位的潜力,赋予其更多的参与权,发挥其在抽象应对行为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综上所述,尽管社会团体的参与有其必要,而且作为共同利益代表的社会团体与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存在着先天的契合,但是现阶段我国有关社会团体在该方面的工作还远远不够,应该转变政府独立支持的单一化应对模式,大力发掘社团在该方面的价值,努力完善健全应对机制,减少突发环境事件对社会带来的各项损失,推动我国环境保护法制向构建和谐社会机制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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