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在1993年菲律宾的42名儿童由其监护人的代表安东尼奥,代表他们这一代人及其下一代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菲律宾政府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所签的木材许可证合同超出了森林的采伐能力,要求政府停止大规模的出租森林尤其是原始森林采伐权的活动。菲律宾最高法院申明当代人和后代人都享有生态平衡和健康环境的权利,承认这42名儿童作为自己和后代人的代表有对政府提起诉讼要求保护自己和子孙后代环境的权利。法院在裁决承认后代人属于该案利害关系人的基础上授予了孩子们诉讼权,政府被迫下达行政命令取消了65个出租森林的合同项。目20世纪70年代起,美国就有以动植物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案例。国内学者如蔡守秋教授和高利红教授也倾向于承认动物的法律权利“种际公平”和“自然物种权利”。我国在这方面有所突破的是,北京大学法学院几位教授和学生因为松花江污染提起的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诉讼,成为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尽管此案没有进入诉讼程序)。
6.联合诉讼主体。环保部门、检察机关和律师、学者联合起诉,发挥各自优势。环境公益诉讼需要调查取证、鉴定评估、法律知识的运用等,环境保护部门具有实践上和监测方面的优势,检察机关则具有诉讼优势,律师、环保社团具有学理上上的优势,可以联合诉讼,分工合作。
三、环保部门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优势 对以上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比较,笔者认为,环境行政管理机关作为诉讼主体具有较大优势。 1.行政部门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作为原告有法律基础,《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目前这是位阶最高的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法律,根据这一规定,国家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为了国家环境利益,可以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该主张从诉讼的角度来看,实质上就是赋予了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以环境诉权,使其具备了诉讼资格。在我国环境基本法未经修改之前,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该规定类推适用到所有的环境行政机关,使环境行政机关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1]从实践的角度来考虑,这样不仅可行,而且具有较高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2.环保部门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可替代。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侵害者一般拥有着信息、资金和技术优势,而原告相对来说处于劣势地位,不易收集证据,还需要依靠环保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具有环境科学的专业优势,环境公益诉讼十分复杂,对环境信息的掌握运用十分重要。法院对专业技术也不太清楚,从这个角度来说,环保部门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有利于案件的审理。环保单位应作为原告,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 环保单位作为环境保护的专门机构,拥有其他部门所不拥有的检测技术、专业人才和设备,能够准确地收集被告的环境侵害证据。环保单位所具有的独特优势能保证与实力强大的被告形成法律上的对抗和制衡。随着地方环保法庭的增加,环保部门以环境诉讼的原告角色向法院提起诉讼,将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 3.环境保护部门作原告,可以使检察机关把主要精力集中在刑事案件和民事抗诉案件上。按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主要致力于刑事案件的公诉和民事案件的控诉,具有诉讼程序上的优势,脱离环境诉讼,是扬长避短,各尽其责。 4.提高对企业的震慑力,提升环保执法效果。由于地方环保部门处罚权限较小,对于大型环境污染企业来讲受到的罚款数额犹如九牛一毛,边处罚边污染的情况屡见不鲜,在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收效甚微的情况下,对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企业受到应有的处罚,必定增加企业的约束,使企业不敢违法,起到震慑力的作用。
四、环保部门做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应该注意的问题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原告起诉的目的不是为了自身的权益,而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通过法律赋予环保部门的诉讼权利,也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即其诉讼处分权应受到适当限制。若非出现被告主动停止了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或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消除了影响或隐患等原因,原告不能撤回起诉,防止出现因被告的胁迫或诱骗而使原告撤诉的现象;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明显违反法律,侵害国家环境权益或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案件不允许撤诉。环境公益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在诉讼实践活动中,调解合意的达成往往以当事人放弃一部分实体权利为前提。但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原告代表的是国家和公众的意志,其权利和义务都是特定的,无权擅自放弃或者处分权利,因而谈不上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相互协商、彼此妥协、达成和解的问题。 若环保部门怠于起诉,他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履行义务,环保部门的法定地位是国家行政机关,其具有对环境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环保部门怠于或不当履行环保行政职责而造成人身、财产和环境损害时,公民、环保团体、检察机关既可以选择通过书面形式督促环保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环保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答复或拒绝履行义务,公民等可以以直接的环境致害者作为被告提起环境民事诉讼,也可以选择以环保部门作为被告而提起环境行政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调查取证、鉴定评估、诉讼费用费等如何支付,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环境污染案件的鉴定费比较高,环保部门的经费来源于同级财政,人员来自于同级人大任命,环保部门隶属于地方政府,政府可能会以财政紧张、环境保护不能阻碍经济发展等等为借口进行干预。我国目前很多地方环境污染得不到有效遏制,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当地政府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引起的。环保部门需要承担一定的败诉责任。环境公益诉讼各方都存在败诉的可能,被告方在胜诉后或其合法权益受到环保部门侵害后,有就其损失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环保部门虽不能承担案件本身败诉的法律后果,但如果存在环保部门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损害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针对以上情况,有些地方如云南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并由各地政府出台相应管理办法。 另外,大部分的环境专业鉴定和检测机构均隶属于环保部门,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如果他们作为当事人,对于其做出的结论,法院应当如何审查和认定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政府永远不可能拥有足够的执法资源在全国范围内监测每一个污染源,而居住在污染源附近的公民常常是违法排污行为最经济和最有效的监控者,公民个人诉讼对于环境执法状况改善起到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尽早确立环境权,使每一位公民能够为自己的权益而奋斗,有了公民的积极配合,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一定会顺利落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