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控告”即使包含公民环境诉讼权,也过于原则化,仅是宣言式条款,没有主体资格、受案范围、举证责任等具体操作性规定相配套,多年的实践证明,这“控告”的权利也确实没有能够由“一切单位和个人”行使。
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存在很多障碍需要克服:在环境公益诉讼当中,当事人双方的地位和力量是极不平衡的,污染者一方财大气粗,而公民个人势单力薄;环境污染和损害一般需要专业的技术和装备才能进行检测、鉴定和举证,普通公民很少具备这样的举证和鉴定的诉讼能力;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仅要付出金钱和精力,甚至还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而一旦赢得诉讼,本人又并非唯一的受益主体,个人付出与回报极为不符,缺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动力;诉讼费用负担沉重,由于环境问题的潜在性、长期性使得损害难以计算,环境的整体性、关联性使得损害的数额如果能计算也是庞大的。原告提起诉讼要预先交纳诉讼费,败诉还要全部承担诉讼费,负担沉重,一定程度上阻碍着公益诉讼的推进。 如果公民个人不顾个人得失,法律就不应当阻止人们为社会公益做贡献,法律应该鼓励任何人为社会公益做贡献。[1]允许公民个人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有可能引发滥用诉权的情况发生,但不能“因噎废食”。滥用诉权实质上是当事人不正当行使诉权,针对这种情况,可以设计相应的制度来予以制约。一是规定公民的告知义务,并且设置行政程序前置,公民在履行告知义务的同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行政救济,在告知义务的法定期间内,若环境侵权行为未能停止或影响未能消除,行政部门也未采取有效措施时,公民可进行环境公益诉讼。二是建立立案审查制度,公民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请求和基本的事实依据,尤其是要查明是否牵涉公共利益,只有具备以上条件,方能立案受理。三是如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是故意陷害,无中生有,恶意诉讼,则其不仅要承担败诉的责任,而且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2.检察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制定的《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的《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对检察机关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地位进行了肯定,现实中这类主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如2003年乐陵市检察院诉范某非法小炼油项目案;2004年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诉群发骨粉厂污染环境案; 2008年广州市海珠区检察院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忠明违法排污案等等,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对环境污染的制造者提出的诉讼,也确实维护了公民权益。但是理论界对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有赞同和反对两种不同的意见。持赞同观点的认为,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更具超脱性,环境保护部门作为起诉主体,都存在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可能,而检察机关则更能摆脱部门利益的局限。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应该是全面的、多种多样的。对侵犯环境公益无人、无力起诉,公民不敢、不愿起诉的,检察机关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身份参与到诉讼中来,可以更好的维护环境公益;持反对观点的认为,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主要负刑事公诉之责,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主要是对其他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行为和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而且往往是一种事后的司法监督。公权力在早期阶段过分干涉私法领域,造成环境公益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对比的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检察机关大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会分散其本就有限的人力、物力资源,从而影响其他检察职能的履行,环境纠纷中包含了大量的科技因素,需要采用专门的证据收集方法和技术手段,检察机关欠缺此方面的专业知识和能力。[1] 3.社会团体。《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以及贵阳市人大制定的《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都对社会团体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给予肯定。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保法庭受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为检察院、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以及两湖一库管理局这样的特别机构,民间环保组织和公民个人,文件也未明确禁止。随着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清镇市国土资源局一案的受理和审结,让贵阳在社会团体作诉讼主体这个问题上的态度趋于明朗化。国外公民在进行环境公益诉讼时一般选择社会团体做后盾,因社会团体拥有雄厚的财力和人力资源,相当数量的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为保护环境而不懈努力着。当环境受到污染或者破坏时,若政府和污染者、破坏者不愿意或不能消除污染破坏或者为群众提供充分的保护或救济时,环境保护民间组织可以开展各种群众自救活动,自己动手保护环境和环境权益。他们可以通过散发传单、游行、集会、请愿、抗议、对话、谈判、采取正当保护措施等行为和活动,对有关政府、公司施加压力和影响,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当群众的环境权益受到政府行政行为的侵害时,或者当群众的环境权益受到环境污染者、破坏者的侵害时,环境保护民间组织可以根据该国的法律,或者代表群众以该组织的名义提起环境行政诉讼、环境民事诉讼特别是集团诉讼,或者支持该组织成员的上述诉讼,达到保护其环境权益或本团体所代表的利益的目的。环境保护民间组织的活动有利于加强公众与政府的联系,它既是政府的依靠,又对政府进行监督;既是政府组织的补充,又在某些方面起着政府性环境组织所不能起的特殊作用。由于参加环境保护民间组织的成员大都是环保业余爱好者和有兴趣或有志于环境保护的人,这些成员常常是自发或自愿结合的,他们大都能积极、主动地引导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调动公众积极性参与义务劳动、义务赞助等多学科、全方位的环境保护活动。环境保护民间组织在经济上或活动经费方面不依赖政府,其活动经费主要靠本组织通过各种方式自行解决,即活动经费来源主要是本组织人员的会费、社会捐款、私人捐款等非政府渠道,显然有利于减少国家和政府的财政支出。因此,对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而言,环境保护民间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活动是一种不花钱或少花钱而办大事的好形式。 4.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海洋行政管理机构代表国家对破坏海洋环境的行为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制定的《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对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提出环境公益诉讼做出了明确规定。面对越来越多的环境污染案件,环保部门已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主体。实践中云南省目前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主要限定于环保部门,另外在昆明和玉溪实行的环保新机制中,也能由环境资源监察处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同时为了避免引发滥诉情况,法院暂不受理公民个人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但公民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证反映,通过有关部门和环保组织来提起公益诉讼。 5.后代人及自然物种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国际国内“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提出及得到承认,后代人可以成为当代法律关系主体理论基础问题得到了解决,因为后代人是潜在的法律主体,他们有在未来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