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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珂 李明 梁文婷「中国住房立法问题研究」(四)
2011-03-31 22:25:13 来源: 作者: 【 】 浏览:8913次 评论:0
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所有房屋的居住权,未成年子女当然享有对父母所有房屋的居住权。从而可以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第二种意定居住权即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而产生的,由特定自然人享有的居住权。其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依遗嘱设立的居住权。如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表示其房屋由其子女继承,但其配偶可以终生居住以保障配偶的利益。二是依遗赠设立居住权。遗嘱人可以通过遗赠的方式指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例如保姆可以在其死后居住其房屋。三是依合同设立居住权。如老人为养老可以与他人约定保留居住权,而将其房屋转让,从而实现以房养老,生活无虞。需要注意的是,居住权作为一项物权,须经过公示才能产生效力,当事人设定居住权必须向有关部门登记,否则不能产生物权效力。未经登记的居住权只在当事人之间有效,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居住权的主体和客体。关于居住权的主体,国内大多数学者认为,居住权主要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源于赡养、扶养和抚养的需要,与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相关,因此,其权利主体往往是与房屋所有人具有特定关系的自然人,如父母、离婚后暂未找到居所的一方、长期生活在一起的保姆以及因生活困难而居住的亲属等。[7]笔者认为,虽然以上自然人是居住权的主体,但其亦应允许居住权人的家庭成员等必要的人与其一起居住,基于居住权制度的目的,这类自然人范围不宜太大,主要限于居住权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必需的护理人员等。

3.居住权的内容。居住权的内容即居住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居住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房屋的使用权。居住权人可以自由使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但应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为限,原则上不能利用房屋进行营利活动。二是物权请求权。居住权是一项以房屋为标的物的支配权,具有当然的排他效力,他人包括房屋所有人不得限制或妨害居住权人行使权利,在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居住权人可行使物权请求权,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妨碍或赔偿损失。三是请求补偿权。当房屋因自然原因、第三人原因或国家征收等灭失时,居住权人可以要求适当的补偿。居住权人主要承担以下两个方面的义务:一是必须合理使用、保管房屋。居住权人必须基于居住目的使用房屋,并应承担对房屋的合理保管义务,不得故意损坏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并应基于居住目的,对房屋进行日常的维护、维修,以保存其价值。房屋重大损害可请求房屋所有人维修,或者自己维修后请求所有人支付维修费用。二是承担附属设施、服务的费用支出。房屋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附属设施和公共服务费用应由居住权人承担。另外,通过合同设立居住权的,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居住权人需支付一定对价,则居住权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4.居住权的终止。根据各国法律规定,居住权主要基于以下原因终止:一是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二是权利混同。三是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四是滥用居住权。五是房屋灭失。六是故意侵害房屋所有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权利。

居住权制度作为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重要法律制度,对促进家庭、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有必要在讨论制定《住宅法》的过程中,引进和建立居住权制度,充分发挥其社会保障功能,实现“住有所居”。

 

(四)建立住房保障法律体系

住宅权的实现需要法律的保障。当我们把解决住宅问题视为人们的住宅权利实现问题后,这个权利的实现就不仅是个人问题,从另外的角度看,此问题就是政府的责任问题。简单来说,政府有职责和义务帮助人们实现住宅权利。

政府应对解决住宅权利实现的职责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公共管理职责,即通过法律、行政等手段促进市场稳定发展;二是公共服务职责,即通过政府的经济手段,包括政府掌握的国家经济资源、财政转移支付手段,采取普遍性的福利手段或有针对性的手段,实现人们的住宅权利。而上述职责都应当以法律制度的形式确定下来。

要实现住宅权,就需要采取法律制度保障措施,确定住宅权的法律地位、内容、行使和保护。虽然住宅权的实现受制于社会发展、经济发展等物质因素,没有这种实力的居民不可能完全依靠自己获得合适的住宅,没有相应经济实力的政府也不可能为当地居民提供合适的住宅,而这恰恰是我国实现住宅权的现实条件,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我国尚不是发达国家就不重视相关的法律制度建设。

从人权保障角度来说,住宅权既然基本人权,是人人享有的权利,则无论是富有者还是贫穷者,都应该获得住宅权法律制度的保障。贫穷者在经济上处于“弱者”的地位,自己没有能力取得适宜的住宅,他们只能以政府作为相对人而实现和享有权利,义务主体是政府。所以,对于贫困和中低收入群体而言,法律制度对住宅权保障的基本意义是:他们应该获得政府和社会的扶助和保障,以便能够获得住宅,从而使住宅权这个对他们而言是应然的权利转化为实然的权利,这需要制定较为完善的住宅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对于富有者而言,他们完全可以凭借自己的力量通过买卖、租赁等市场机制来取得住宅,从而实现和享有住宅权,这里的义务主体主要是市场交易对方,政府的义务是制定法律确保权利的享有和交易的安全。所以,法律制度对富有者的住宅权保障的基本意义是:以完善的物权制度等民法制度为住宅权的享有和交易提供法律保障。完善的住房保障法律体系既需要继续完善《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保障一般能靠市场途径获得的住宅财产权,也需要不断推进《住宅法》或《住宅保障法》的立法进程保障中低收入家庭的住宅权。

在公民住宅权利实现过程中,不可能仅仅依赖《物权法》,因为住宅法律有一些操作性的法律措施,现行的《物权法》能够为我们提供的规则还是很有限的。在制定《住宅法》或《住房保障法》时应注意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问题,比如2007年10月28日通过的《城乡规划法》,这部法律体现法律社会化的倾向,将为我国居民住宅权利的实现和住宅制度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住宅法》或《住房保障法》的相关制度设立方面应该作更多具体的探索,注意配套措施的设立与实施。《物权法》对公民的房屋所有权进行了特别的保护,这些规则为进行住宅立法奠定了一个很好的法律基础,但由于规定较抽象仍需大量的配套立法,需要住宅立法来具体化。

 

 



*周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明,北京中产阳光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总裁

梁文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丁自贵,居住权利市场实现的一般性分析,http://www.snzg.cn/article/show.php?itemid-6581/page-1.html

[2]德思勤,《物权法》对房地产业的影响,http://blog.soufun.com/5096733/21/articledetail.htm

[3]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 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4]陈信勇、蓝邓骏:《居住权的源流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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