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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一)
2012-06-07 10:09:42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 【 】 浏览:3184次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20号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30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4年11月8日公布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2012年4月30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水平,维护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是指专门从事污染物处理、处置的社会化有偿服务活动,或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他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有偿服务活动。


  第三条【行政许可原则】国家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行资质许可。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未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四条【资质类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脱硝、工业废气、工业固体废物(不含危险废物)、有机废物、生活垃圾、自动连续监测等专业类别。


  自动连续监测设施运营资质分为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两个级别,其他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甲级资质、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三个级别。


  第五条【监督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持证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及其运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运营培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专门的培训与考核。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培训、考核规范。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申请条件】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或者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规定数量、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以及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


  (三)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四)具备与其运营活动相适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类、分级条件规定的其他要求。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条件。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具体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提交材料】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本单位登记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资质证书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本单位财务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信证明;


  (三)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操作人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复印件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四)实验室或者检验场所及其检测能力的证明;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有关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的证明;


  (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例,包括运营项目简介、委托运营合同、用户意见、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委托运营合同期间设施运行监测报告;


  (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条件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材料。


  第九条【甲级资质审批程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的审批。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对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从严审批。


  第十条【乙级、临时资质审批程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的审批。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乙级资质或者临时资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颁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乙级或者临时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资质证书复印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现场核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申请签署意见或者审批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申请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单位及其运营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资质证书内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工商注册登记或者事业单位登记地址;


  (二)运营类别与级别;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五)审批部门的名称、印章。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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