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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变化应对法》的立法构想(二)
2012-05-10 16:38:26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常纪文 【 】 浏览:3901次 评论:0
国的立场与态度,需要通过一定的制度和机制予以保障,为此需要设立“气候变化应对的国际合作”专章。


  另外,气候变化应对既是一个宏观的规划和部署问题,也是一个涉及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和政府部门具体应对行为问题,要促进这些行为有序开展,产生效果,需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予以保障,为此需要设立“法律责任”专章。
总体规定涉及哪些方面?


    基本原则、主要制度和基本政策属于立法的三个总体规定。


  对于基本原则,需有指导性和实践性。


  气候变化应对的基本原则既是世界各国广泛采用的基本规则,也是考虑中国发展实际的基本规则。


  可持续协调发展的原则、减缓与适用并重的原则、自愿减排和强制减排相结合的原则、科学应对气候变化原则、政策协调原则和社会参与原则,已经获得国内学界的广泛认同。这些原则比较抽象,贯穿于内容的始终,既体现总体性和指导性,也考虑了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


  例如,科学应对气候变化的原则强调要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以及管理创新积极应对气候变化,考虑了我国企业发展水平不平衡的实际。


  再如,政策协调的原则考虑了气候变化立法滞后于资源和环境立法的实际,要求气候变化立法政策的制定与其他相关的政策有机协调,防止政策之间出现不协调、不一致的现象。


  主要制度则需要有普遍性和特殊性。


  按照我国环境立法和环境行政管理的模式,立法宜设立规划制度、政府责任制度、总量控制与交易制度、排放收税或收费制度以及信息公开五个主要的制度。


  这些制度从表面上看,和相关资源、环境法律法规的主要制度类似,但是,它们具有特殊的内涵,如政府责任制度强调国家实行气候变化应对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将区域节能减排情况、单位GDP能效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再如,我国在主要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防治领域实行了总量控制,而要有效控制温室气体的排放,就需要借鉴此项制度,在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源头领域也要实行能源开采的总量控制制度,在温室气体的排放领域实行排放配额制度。


  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这项制度和大气、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目的、手段和方法具有很大不同。例如,我国很多地方正在进行温室气体排放交易试点,并建立了相应的交易所,其交易领域、交易方法和交易规则具有特殊性。


  此外,化石燃料燃烧是排放温室气体的重要来源,有必要从源头采取经济措施加以控制,在必要时征收碳税已经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如何科学、合理、公平地征收碳税是一个难题。对于这个问题,有必要采取折中的方法,按照中性税赋的原则,建立从销售环节征收碳税的制度。


  基本政策规定需要有引导性和促进性,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出相关工作部署,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指明方向。


  为此,有必要建立绿色和低碳GDP发展机制、转变生产方式、发展低碳科技和经济、提高全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科学素质和参与意识、表彰奖励等基本政策。

  各方角色怎样安排?

 

    在气候变化应对中,各方的角色规定应当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


  按照惯例,立法应当规定国家层次、地方层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力)与义务。


  遵循这一要求,立法有必要设立“气候变化应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专章,对各方的角色作出详细的规定。


  在行政监督管理体制方面,应遵循我国资源、环境立法关于监督管理体制设计的理念,采取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与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监督管理体制,即国务院发展与改革部门对全国的气候变化应对工作实行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大气污染物的温室气体的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财政、税务、科技、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气候变化应对的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此外,还需要考虑是否设计特殊的管理体制。例如,是否设立气候变化应对部际协调委员会、气候变化应对部际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气候变化应对专家咨询小组。


  为了保证气候变化行政管理体制运行的顺畅性,还应当设立行政监督和权力监督的规定,要求上级人民政府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气候变化应对工作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和监督检查,要求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应对气候变化职责履行情况。


  由于气候变化涉及到很多行业的行为,需要社会组织广泛参与,为此,对行业协会、学会、中介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参与气候变化应对的角色和权利做出规定。


  气候变化应对的监督管理职责由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行使。


  关于监督管理的措施,既涉及共性的资源、环境法律监督管理措施,又离不开应对气候变化的特殊监督管理措施。


  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不仅应包括统筹规划、标准制定、排放许可、监测网络、排放核算、信息公开、行政指导、执法检查等共性监督管理方法,还需要规定很多特殊的监督管理方法。


  例如,通过市场准入促进节能减排,通过主要排放单位的配额控制和交易制度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总量,通过单位核算,把握每个排放源的实际排放情况,通过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清单掌握区域乃至全国的温室气体排放情况。


  此外,规定建立排放清单监督管理信息平台,要求排放单位建立专用账户,也是建立气候变化应对特色监督管理机制的需要。

 

    如何完善具体制度?


    ●气候变化的减缓措施


  对于气候变化的减缓措施,应当符合科学、经济、公平、合理,符合国内有关报告、监测、核查和跟踪的总体要求。


  在此基础上,立法应当从综合措施和专门措施两个方面规定气候变化的减缓要求。


  在综合措施方面,立法应当发挥能源结构、产业结构、强制淘汰、技术改造、能源利用、温室气体减排方案、节能减排协议、限期达标、低碳区域试点、区域生态保护等方法和手段的作用。


  这些措施既有其他资源、环境法律法规所普遍采用的措施,例如强制淘汰制度、限期达标制度,也有结合气候变化的特殊情况规定的特殊措施,例如优化能源结构、优化产业结构、制定减排方案、签订节能减排协议、开展低碳区域试点、建立区域生态补偿制度等,也就是减缓气候变化的针对性措施。


  在专门措施方面,立法应当从工业措施、产品能效措施、农业措施、林业措施、草原措施、海洋措施、环保措施、交通措施、建筑措施、生活措施等方面或者环节入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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