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咨询留言|东泽律师|法律法规|人大环境资源研究| 设为首页 收藏
搜索:
标题 内容 作者
我要投稿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二)
2012-03-02 13:54:28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 【 】 浏览:3957次 评论:0

  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检查前准备工作,包括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备案情况、污染物排放及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现场检查装备配备等;


  (二)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三)认定运行正常的,结束现场监督检查;


  (四)对涉嫌不正常运行、使用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进行重点检查;


  (五)经重点检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反馈被检查单位。

 

  第十六条 现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填写现场监督检查表,制作现场监督检查笔录。


  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拍照、录音、录像、仪器标定或者拷贝文件、数据等方式保存现场检查资料;

 

  (二)使用快速监测仪器采样监测。必要时,由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性监测或者比对监测并出具监测结果;


  (三)要求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硬件、软件进行技术测试;


  (四)封存有关样品、试剂等物质,并送交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检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或者登记情况不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


  (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失真的;


  (四)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传输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不一致的;


  (五)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六)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参数和数据的;


  (七)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或者有效性审核失效的;


  (八)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二)违反技术规范,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监控样品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


  (四)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


  (五)其他欺骗现场监督检查人员,掩盖真实排污状况行为。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生产者、销售者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公开该生产者、销售者名称及其产品型号;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环境保护适用性检测报告和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对已经安装使用该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的,依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接到举报或者所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包庇、纵容、参与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据弄虚作假获取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量、有关环境保护荣誉称号或者评级的,由原核定削减量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据弄虚作假,骗取国家优惠脱硫脱硝电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优惠电价核定部门,取消电价优惠。


  第二十六条 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 条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的技术规范和相关指南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发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

】 【打印繁体】 【投稿】 【收藏】 【推荐】 【举报】 【评论】 【关闭】 【返回顶部
我来说两句
已有0评论 点击全部查看
帐号: 密码: (新用户注册)
验证码:
表情:
内容:
网友关注排行
科技
数码
科普
财经
新闻视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