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理论的思想萌芽可追溯到20世纪初。早在1902年,日本的学者宫崎民藏就在其撰写的《人类的大权》一文中提出“地球为人类所共有”的观点,他主张“土地公平享有”,认为地球为“天下生存的全人类所共有”。宫崎民藏关于地球共有权的主张对环境权理论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进入20世纪60年代,环境问题日趋严重,逐步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制约经济发展和影响社会稳定的直接因素。在发达国家公害事件不断发生、污染严重,发展中国家贫困与人口压力巨大、资源破坏严重的形势下,世界各国一方面致力于探索治理环境污染的科学技术方法,一方面也在努力寻求解决环境问题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20世纪70年代初,著名国际法学者、诺贝尔奖获得者雷诺·卡辛向海牙研究院提交了一份报告,提出要将现有的人权原则加以扩展,将人类享有免受污染和在健康和良好的环境中生存的环境权包括在内。
20世纪60年代,国际社会也展开了关于环境权法律依据的大讨论。1966年,联合国大会第一次辩论人类环境问题,在各成员国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大会取得共识,认为有必要召开一次专门会议共商环境保护大计,这就是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的由来。
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召开了“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明确提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的健康和福利等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由此,更为明确地提出了环境权的要求。
欧洲人权会议经过十多年的讨论和研究后,终于在70年代初,接受了环境权的观点,并组织了80人的专家委员会,致力于将“人类免受环境危害的在这个星球上继续生存下去的权利”作为新的人权原则进行国际法编纂。
1972年联合国在斯德哥尔摩召开了人类环境会议,113个国家和国际机构的1300多名代表参加了会议。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宣言第1条庄严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着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1982年召开的内罗毕人类环境特别会议和1992年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所发表的《内罗毕宣言》和《里约宣言》,都重申了《人类环境宣言》中关于环境权的观点。
近年来,关于防止臭氧层破坏、保护海洋环境资源、保护南极环境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月球和其他天体等国际公约,大多亦包含有承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的环境利益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全人类的环境利益、人类子孙后代的环境利益等内容的条款。
国际立法概况
自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郑重提出环境权,相继被一些国家在其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中予以明确。据统计,目前已有53个国家在宪法中明确了环境权,有60多个国家在其环境保护法律中明确了环境权。
一、宪法明确规定
通过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是确认环境权的最理想方式。目前,在宪法中明确环境权的主要以发展中国家为多,尤其以非洲最为突出。
世界上最早在宪法中确认环境权的国家是原南斯拉夫。1974年《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第192条规定:“人有得到健康的生活环境的权利。社会共同体为行使这一权利保证条件。”
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召开后,不少国家在制定或者修改宪法时增加了有关环境权的条款。在宪法中确认环境权的最有影响力的是法国制定的《环境宪章》。
二、环境保护法律明确规定
虽然迄今为止,无论是国际社会,还是各国立法对于环境权的定义并不完全一致,但总体来说,其内涵都是一样的,即公民享有健康、良好的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环境权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表明环境已不再被视为无主物,而被广泛确认为人类共同享有的基本权利。
美国和日本关于环境权的立法实践,对于环境权的发展也起到了极大的推进作用。迄今为止,世界上已有60多个国家在其环境保护法律中明确了环境权,从而使环境权成为一项新生的基本法律权利。现在有越来越多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的国家,正在将环境权或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写入期宪法或者环境保护法律中。
作者单位: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