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通过)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通过)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海洋环境保护法 (1999年12月25日修订)第九十条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水污染防治法 (2008年2月28日修订)第八十八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2005年12月3日)提出:“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2010年6月29日)提出: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