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2号令公布 根据2011年7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6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由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被许可使用人承担。 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由普通地下室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 第四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旅店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被许可使用人、所有权人及受托管理人(以下统称“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保证地下空间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合格。 (二)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 (三)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 (四)通风良好,设置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地下空间平时使用必需的新风量,以及相应的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等设置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五)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 (六)按规定设置和配备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五条 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责任人利用地下空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落实治安、消防、卫生、建筑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措施。 (二)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与使用人签订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人对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义务,并对使用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使用人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使用义务的,及时制止、纠正,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使用。 (四)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工程的主体结构或者拆除地下空间工程的设备设施。 (五)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安全出口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门向疏散方向开启。 (六)在地下空间的入口处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使用标志牌。 (七)建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保障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八)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九)依法及时报告火灾、传染病疫情等突发性事件。 (十)不得将地下空间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一)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中的安全使用义务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 (二)根据不同的使用性质,保证地下空间在使用中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行业的卫生标准。 (三)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进行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不得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的液体做燃料。 (五)保障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有人时不得上锁。 (六)不得在地下空间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不得在地下空间内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七)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设计、敷设用电线路;禁止超负荷用电。 (八)不得在地下空间内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备。 (九)地下空间内所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核定人数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七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旅店业,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责任人、使用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间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 (二)不得设置上下床。 (三)配备有效的防灭病媒生物设施、消毒设施和垃圾、废弃物的存放专用设施。 第八条 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应当符合本市有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规范、标准。 地下空间用于出租的,应当按照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禁止将违法建设的地下空间出租,禁止将规划用途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空间出租居住。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地下空间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全监管职责,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巡查和考核制度。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并监督人民防空、建设(房屋)、安全生产、规划、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或者专职人员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行政执法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