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0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号发布,1989年10月24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19891024 【实施日期】1989102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许可登记
第五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
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在申请审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
第八条 凡申请许可、登记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所从事的放射工作相应的场所、设施和装备,并提供相
(二)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适应的专业及防护知识和健康
(三)有专职、兼职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防护用品 (四)提交严格的有关安全防护管理规章制度的文件。
第九条 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每一至二年进行一次核查,核查情况由
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在需要改变许可登记的内容时,需持许可登记证 第三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十条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放射防护
第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生产
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
在地面水和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试验时,必须事先经所在省级
第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
第十三条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购、销售、转让、调拨和借用的单
第十四条 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
凡从事含有放射性的来料加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涉及到放射性废水
第十五条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或者装过放射性同位
第十六条 生产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放射防护器材
第十七条 生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消费品、物料和伴有产生x射线的
第十八条 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辐照食品、药品、化妆品、医
第十九条 对受检者和患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进行诊断、治疗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
第二十一条 对已从事和准备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体格检 第四章 放射事故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事故(简称放射事故),实
第二十三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
第二十四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 第五章 放射防护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 (一)负责对放射工作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放射防护法规; (三)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四)组织放射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法规教育; (五)处理放射防护监督中的纠纷。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 (一)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书); (二)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处理进行审查和验收; (三)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实施监督监测; (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公安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实施 (一)登记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 (二)检查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源保存、保管的安全性; (三)参与放射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放射防护监督员。放射防护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有权按照规定对本辖区内放射工作进行
第三十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在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卫生、环境保护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第三十三条 由于违反本条例而发生放射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进行破坏活动或者有意伤害他人,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同位素--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 射线装置--指x线机、加速器及中子发生器。
伴有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指不以产生x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使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公安部门根据本条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公安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