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都规定了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做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实践中,环保部门对如何及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做法不一。
一种是发现违法行为立即做出责令改正,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做出;另一种是在实施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另外下达整改决定,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同时做出责令整改。
笔者认为,责令改正具有前置性,环保部门在发现违法行为时应立即做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
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立即要求责令改正,是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减少环境污染、消除社会影响的需要。法律、法规赋予环保部门的职责,就是检查企事业单位执行、落实环境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政策的情况,环境监管的目的就是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行为,严厉打击不法排污。
在目前环保部门还没有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责令改正成为制止违法行为的主要管理手段。当环保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做出责令改正,可以在最短时间内制止违法行为,从而防止违法行为进一步加剧,使其对环境的污染程度得到控制,使环境纠纷矛盾得到消除。事实证明,大多数违法企业面对环保部门做出的责令改正,基本都能按要求、按期限完成整改任务。
责令改正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这一项目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在上述规定中,如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则不予处罚,此处的责令改正是实施处罚的前提条件。
另外,环境法律、法规规定较多的情形是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或并处罚款。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油、酸、碱液等行为,环保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设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噪声超标排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笔者认为,这里的责令改正应是在发现违法行为时、做出处罚决定前做出,可以与调查取证程序同时进行。
是否按责令要求改正,是认定新的违法行为的前提条件,也是不予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限期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违法行为。据此,责令改正的期限要求成为判断是否存在新的违法行为的标准。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也有类似规定。此款规定为从轻情节,违法行为是否及时改正,是从轻情节的重要依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责令改正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行政处罚并用,无论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都应事先做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
由于责令改正属于行政命令,不属于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因此,环保部门在工作中,对拒不执行责令改正决定的,要按行政程序及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挂牌督办或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作者单位:江苏省射阳县环保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