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2年,江苏省姜堰市淤溪镇杨庄村村委会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请求对本村两处老鱼池进行改造。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同年9月,杨庄村村委会与刘永东签订了改造本村朱庄片位于里溪墓区边的大鱼池的协议。
刘永东在改造该鱼池的过程中,擅自超越姜堰市国土资源局【姜国土资(2002)52号】《关于对卞庄、杨庄老鱼池改造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的范围,非法开采黏土资源并卖给数家砖瓦企业烧制砖瓦。
姜堰市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发现刘永东超深开采黏土出卖的行为后,多次责令其停止违法开采行为,刘永东仍继续开采。至2004年4月,经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核定,刘永东非法开采的黏土资源量为153861.27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500049.12元。
案发后,刘永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按姜堰市国土资源局【姜国土资2006罚字4号】《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没款210000元(处罚决定书共罚没677043.27元)。
【律师评析】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非金属矿产包括其他黏土(铸型用黏土、砖瓦用黏土、陶粒用黏土、水泥配料用黏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黏土)。
在本案中,刘永东擅自开采、出售的黏土当属于非金属矿产,归国家所有。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在本案中,刘永东在没有取得相关部门采矿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开采黏土资源,并卖给数家砖瓦企业烧制砖瓦,而且在当地国土资源执法人员多次制止的情况下仍继续开采,已经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指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在本案中,刘永东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50万余元,已经构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指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在本案中,姜堰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永东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予惩处。同时,刘永东的行为给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依法应当给予赔偿。案发后,刘永东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法院判定刘永东已经构成非法采矿罪事实清楚,量刑得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