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一丁:里约20年来国际环境法发展述评(一)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12.6.22~25·成都)论文集 中 国 环 境 资 源 法 学 研 究 会 615 China Environmental and Resources Law Society, CERLS 里约20年来国际环境法发展述评 李一丁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武汉430072) 摘要:从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到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再到2012年里约可持续发展大会,国际环境法已经走过四十余年发展历程。其中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国际环境法不仅扩展和丰富了传统国际法律关系的内容,其本身也呈现趋同化现象和碎片化趋势。 关键词:国际环境法;国际环境条约;趋同化;碎片化 当环境问题成为“全球问题”①进而影响全体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时候,国际环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特殊分支便应运而生。国际环境法是一系列关于调整国际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国际环境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正经历着一个由慢变快、由小到大、由零散到系统的②逐步递进、不断完善的过程。从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③到1992年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大会再到2012年里约可持续发展大会,国际环境法从产生、发展到逐步完善已走过四十余年。本文拟选取自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以来签订或生效的国际环境条约,对当代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做简要述评。 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可谓国际环境法发展史上的第二个里程碑。它不仅对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召开之后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日益严重的环境保护形势予以关注,也对国际环境问题并未得到改善的原因进行了反思,更是从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角度重新认识了国际环境问题。1992年环境与发展大会之后也是以国际环境条约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国际环境法迅猛发展的时期。在这个阶段,国际环境有几个重要表现:丰富和扩展了传统国际法律关系、国际环境法内容出现趋同化现象、国际环境法体系呈现碎片化趋势等。 一、国际环境法对国际法的发展 国际环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虽然在产生和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了符合其自身特色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但是它仍属于国际法,仍旧规范国际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国际环境法在发展过程中不断扩展和丰富了国际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 (一)扩展了国际法的主体 一般国际法是根据各国共同确立和承认的国际规则、秩序、原则和制度,调整各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在传统国际法律关系中,国家和政府组织是主体,而个人仅是国际法的调整对象。随着个人和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社会活动的次数越来越频繁(包括环境保护活动),国际社会面临着对这些新兴主体无法进行法律规范的困境。除国家和政府组织之外是否还存在另外的国际法主体也引发了国际社会的关注和讨论。 此外,一些国际人权方面的宣言、决议、公约也不断提到个人应当享有某些与环境相关的权利。④虽然这些宣言、决议、公约并不是国际环境法律,但是它们为传统国际法确认个人享有环境方面的权利提供了客观条件并奠定国际法律基础。我们可以认为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条件是应当经过 ① 全球问题指的是人类在其生存与发展的过程中,由于人口增长过快、能源短缺、环境污染、资源枯竭、 核战争威胁等严重地制约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使人类陷入到一种生存问题困境中的问题。参见林灿铃:《国际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 ② 王曦:《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页。 ③ 一般认为此次会议是国际环境法发展史上的第一个里程碑,在这次会议上诞生了国际环境法。参见蔡守秋、常纪文主编:《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0页。王曦:《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林灿铃:《国际环境法》,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 ④ 其实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国际有关人权的宣言、决议、公约一直都有提到人类应享有某些与环境相关的权利,这种情况一直延续至今。最早提到上述内容的公约是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二款提到改良环境和工业卫生以确保人类身体健康。1992年《里约环境宣言》原则一提到人类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上健康的而且能够创造财富的生活的权利。此外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维也纳行动计划宣言》第十一条提到发展权是人类和环境所需要的共同权利、1994年《人权与环境宣言》(草案)提出人类应享有八项有关安全、健康、生态健全环境相关的实体权利和五项与环境相关的程序权利。上述公约出处参见[英]帕特莎.波尼、埃伦.波义尔:《国际法与环境》(第二版),那力、王彦志、王小钢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47页和第254页。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各类国际法律文件的明文规定或确认。 在欧洲的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中首次出现了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享有的与环境相关的权利的有关规定。这些国际法律文件主要有1998年《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公约》(又称《奥胡斯公约》)、1996年《海上运输危险和有毒物质的责任与赔偿公约》、1997年《离岸开采矿物资源公约》、2000年《管理多金属勘探与开采公约》、1999年《有毒废物越境转移责任与赔偿巴塞尔议定书》、1993年《欧盟关于危险活动洛加诺公约》(又称为《危害环境活动所致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笔者注)等。① 至于非政府组织能够成为国际法主体,主要在于它积极投身于各种国际活动中,从而享有一定的权利和和义务。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环境领域参与国际活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造法”。在国际环境法中存在大量的“软法”(soft law)②,非政府组织承担了大量软法的整理、编撰和发布工作。如全球享有盛誉的世界自然保护同盟(IUCN)是国际环境法领域最重要的非政府组织。它在起草诸如1982年于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自然宪章》、已经生效的1971年《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生境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1972年《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公约》、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起到了重要作用。③此外非政府组织通过科学研究、收集并传播信息、提交报告、提出议案等途径监督国际环境条约实施。④(2)咨询。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1条规定,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某些经济社会问题向非政府组织请求出具咨询商议意见,非政府组织据此可以参与到经济社会理事会决策制定过程中。(3)参会。近些年来,一些政府组织也就与国际环境有关的议题进行讨论,它们会主动邀请非政府组织参加会议,并就某些问题听取非政府组织代表的意见和看法,非政府组织因而具备参与国际会议的主体资格。⑤ (二)扩大了国际法的适用对象 传统国际条约适用对象主要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而且一般是通过条约双方或多方共同选取、达成合意。而环境问题具有超前性(即风险不确定性)、整体性、全球性等特点,对某一跨界环境损害或自然资源过度开发问题缔结条约很可能是由客观形势所逼迫而非各国自愿。国际环境条约使得国际法适用对象逐渐扩大至国与国之间的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活动,主要包括危险物、⑥废弃物、⑦核安全、⑧湖泊和水道、⑨生物资源、①森林、②荒漠化、③气候问题、④油污损害⑤等。 ① 那力、张炀:《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私法化》,《当代法学》2004年第4期,第115页。 ② 根据法律是否具有足够约束力,可以区分为软法(soft law)是相对于硬法(hard law)。软法是指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却往往有助于国际习惯的形成或条约的产生,对各国行为具有一定影响力。参见王曦:《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3页。又见那力:《从国际环境法看国际法及国际法学的发展》,《法学评论》2009年第6期,第66页。软法主要冠以宣言、号召、纲要、建议、指南、倡议、规程、章程、公约、标准、规定、决定等名称,何志鹏、孙璐:《国际软法何以可能:一个以环境为视角的展开》,《当代法学》2012年第1期,第40页。 ③ 参见[英]帕特莎.波尼、埃伦.波义尔:《国际法与环境》(第二版),那力、王彦志、王小钢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3页。 ④ 秦天宝:《浅论国际环境法对现代国际法的发展》,《东方法学》2008年第5期,第69页。 ⑤ 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它于2000年成立“知识产权和传统知识、遗传资源及民间文艺政府间委员会(IGC)”就与生物多样性、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知识产权交叉问题进行讨论。为鼓励土著和当地社区居民积极参会,WIPO于2002年发布文件鼓励非政府组织参加委员会活动,并于2005年成立土著当地社区自愿基金,由发达国家出资资助代表土著和当地社区非政府组织成员作为观察员参加政府间委员会的活动。参见WIPO/GRTKF/IC/4/12,http://www.wipo.int/meetings/en/details.jsp?meeting_id=4720,WIPO/GRTKF/IC/8/3, http://www.wipo.int/meetings/en/details.jsp?meeting_id=7130。 ⑥ 1998年《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于2004年生效;2001年《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于2004年生效。 ⑦ 1989年《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于1992年生效,1995年订立该公约修正案,1999年《危险废物跨境转移和处置造成损害责任与赔偿议定书》生效;1996年《<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的议定书》订立于伦敦并于2006年生效;1997年《关于废燃料及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订立于维也纳并于2001年生效。 ⑧ 1994年《核安全公约》订立于维也纳并于1996年生效;1963年《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于1997年订立议定书、1997年订立并通过《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区域性公约、议定书包括1996年《非洲无核武器区公约》订立于开罗并生效。 ⑨ 1992年《保护和利用跨界水道和湖泊公约》订立于赫尔辛基并于1996年生效,1999年订立该公约《水与健康议定书》。此外区域性公约、议定书包括1994年订立于索菲亚并于1998年生效《保护及可持续利用多瑙河合作公约》、1995年订立并生效《湄公河流域可持续发展合作协定》、1999年订立于伯尔尼并于2003年生效《保护莱茵河公约》、2000年订立于温得和克并于2003年生效《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关于共享水道修正议定书》。 616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等。 果一国自然资源 开发行为或排污行为可能损害国外环境,国际环境法就会对这种行为予以规范。 为联 伴随而来的是这种国际法律行为对国际责任承担主体及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内容的更新和 扩展 越境损害危险活动时,应及时采取风险预防措施并通知他国,否则 该国 虑在内。⑩此外,草案案文原则 4 规定跨界环境损害案件责任承担主体并非国家而是危险活动的经 传统上追究国际责任是基于可被归咎于国家的过错。⑥但一国因经济社会发展对本国自然资源的开发行为或排污行为,从主观上很难判断该国具有过错。但是这种行为很可能影响其他国家本应享有的环境和自然资源权益。根据国际习惯法规则,一国国际法义务中其中重要的一项就是不得损害国外环境,这项义务已经在很多重要的条约、宣言和司法判例中得到承认。⑦如 (三)赋予国际法律关系新的权利和义务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3要求:“各国应认真并更坚定地合作发展关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对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的国际法。”国际法委员会作 合国最重要的国际法律编撰机构,为寻求各国意见统一,进而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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