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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大忠:矿山企业的环境保护义务和法律责任
2015-10-19 08:39:04 来源: 作者: 【 】 浏览:1175次 评论:0
魏大忠
 
2015年1月1日起,我国号称史上最严的新环保法开始施行,对企业的环境保护提出了新要求。结合新环保法的施行,笔者梳理了矿山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应履行的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希望对企业有所帮助。
一、矿山企业的环境保护义务
矿山企业的环境保护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种,即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减排;三同时;环境保护责任;环境保护责任制;缴纳排污费;淘汰污染技术、设备、产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和信息公开等。
(一)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对环境影响评价做了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都进行了详细要求。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由企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专业机构进行评价,最后有环保部门审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二)节能减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为企业设定了节能减排的义务,即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三)三同时
三同时,是指防治污染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且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四)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缴纳排污费
首先,国家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要求企业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同时,排污费应当专款专用,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另外,近期环保税方案已经上报国务院,表明环保税立法改革迈出了实质性步伐。相信在不远的将来,国家将适时开征环保税。今后,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保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六)淘汰污染技术、设备、产品
我国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首先,企业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其次,禁止引进洋垃圾,即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均对突发环境事件做出了规定,即要求企业要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一方面要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另一方面,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八)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具体来说,排污企业作为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按一定的费率向保险公司预先交纳保险费,就可能发生的环境风险事故在保险公司投保,一旦发生污染事故,由保险公司负责对污染受害者进行一定金额的赔偿。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有风散企业风险、保护受害者、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等作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按照国外做法,这也是大势所趋。
(九)信息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规定,重点排污企业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二、矿山企业违反环境保护义务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类型。矿山企业违反上述环境保护义务,可能承担的各类责任分别为:
(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违反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一般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是环境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具体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
首先,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侵权责任,应当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
其次,该法对举证责任进行了特别规定。即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再次,如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应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同时,该法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另外,法律为环境损害赔偿设定了较长的诉讼时效,即受害人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该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二)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行政义务应当受到的行政处罚。行政责任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主要有违法排污、未批先建、未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等。承担责任的主体为企业、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其中,企业可能承担的行政责任有:
1、违法排污的行政责任。
(1)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该责任适用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情形。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罚款。
    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罚款处罚。
    同时,新环保法设置了非常严格的连续处罚规定,即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另外,新环保法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3)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该责任适用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形,即超标排放。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4)责令停业、关闭。
    该责任适用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且情节严重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责令停业、关闭前需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2、未批先建的行政责任。
未批先建的行政责任有责令停止建设,罚款和责令恢复原状。适用情形为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需要注意的是,责令恢复原状是选择性处罚措施,不一定必须作出。
3、未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责任。
未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责任有责令公开、罚款和公告。适用情形为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能承担的行政责任为拘留。实施机关为公安机关,期限一般为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情节较轻的为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适用的情形为:(1)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2)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3)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4)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对犯罪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应当被判处的刑罚。刑事责任是各种法律责任中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
1、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1)管制。指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的最高为3年。
(2)拘役。指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拘役的执行场所为看守所,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
(3)有期徒刑。指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强制进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为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为25年。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为25年。
(4)无期徒刑。指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强制进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5)死刑。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
2、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
(1)罚金。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或犯罪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2)剥夺政治权利。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权利的刑罚方法。 犯罪分子被剥夺的权利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为终身。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3)没收财产。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需要注意的是,判处没收财产时,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要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同时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4)驱逐出境。指将犯罪的外国人从我国境内驱逐出境。
以上是刑事责任的种类。具体到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明确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其中矿山企业可能涉及的犯罪主要有: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走私固体废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
3、此七种犯罪行为的构成和可能受到的处罚如下:
(1)污染环境罪。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犯该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中,“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为: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4)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5)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6)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7)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8)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9)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10)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11)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12)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13)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14)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为: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4)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5)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6)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7)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8)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9)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10)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11)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为:1)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2)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3)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4)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处罚的情形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
实施上述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单位犯该罪的,依照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2)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
犯该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是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犯该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走私固体废物罪。
走私固体废物罪,是指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行为。
犯该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犯该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其中,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6)非法采矿罪。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
   犯该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中,“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情形为:1)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2)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3)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4)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5)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是指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30万元以上。
(7)破坏性采矿罪。
破坏性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犯该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其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单位犯上述七种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罪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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