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用好这部法律,对强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权力和效能具有突破性的作用。
长期以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只有有限的处罚权而没有执行权,这使得执法行为往往不能到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也常常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相关部门只好采取联合执法的权宜之计,结果是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独立性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和制约。
随着《行政强制法》的颁布,这一问题迎刃而解。《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这一条规定明确了此类行政强制措施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二是这个有处置权的行政机关还必须是在管理公共事务领域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尽管有些领域的行政处罚权是分散的,但有些领域是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相对集中的处罚权的,环境领域就是如此。那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否符合这些条件呢?
对此,《环境保护法》做了明确规定。《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这就回答了上述问题。第一,作为基本法律,《环境保护法》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第二,这一条除了规定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职权以外,还列举了其他几个部门的环境资源管理职能,这说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相对其他部门具有“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地位和作用。
通过以上对法律条件的理解,笔者认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强制权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行使行政强制权的规定。从2012年1月1日起,各级环保部门不仅具有“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处罚”的权力,而且具有了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强制执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