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有哪些排污许可立法?
美国
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
美国于1972年对水污染控制的法规进行了全面的整合,颁布了《水污染控制法》。此法中提出了“国家消除污染物排放制度”(简称NPDES),其核心是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即NPDES许可证),而美国联邦环保局则根据《清洁水法》的授权,制定了《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美国于1972年对水污染控制的法规进行了全面的整合,颁布了《水污染控制法》。此法中提出了“国家消除污染物排放制度”(简称NPDES),其核心是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即NPDES许可证),而美国联邦环保局则根据《清洁水法》的授权,制定了《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点评:
《清洁水法》有关水污染防治的各项具体法律要求是通过NPDES许可证加以落实的,NPDES许可证制度是美国水污染防治法律的基础和核心,是其最重要的法律制度。
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
美国国会1990年修订的《清洁空气法》第五章确立了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
点评:
美国等国家不仅规定了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的排污许可,立法还涵盖了噪声甚至振动的许可证,规定较为全面。其次,在许可证的类别上,根据实际需要,也采取了多种形式。这样的规定更加科学,体现了实践中特殊性和原则性的统一。
法国
法国的排污许可证制度主要涵盖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第一,行政机关正式颁发许可证之前,必须进行公众调查,必要时,明确规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二,根据有关环保设施的经营活动造成危险和妨害的严重程度,必须分别申请经营许可证或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法律责任十分严厉。首先是行政处罚,其次是刑事处罚。
点评:
法律责任的细致规定和严格适用为许可证制度的有效实施提供了强有力的保证,发达国家法律责任规定十分严厉,而且责任承担的方式上也涵盖了行政、民事、刑事等方面。
日本
日本的环境法律中虽然没有直接使用“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这个名词,但实际上有类似的制度。日本《大气污染防治法》、《水质污浊防治法》、《噪声控制法》中,都用大量条文规定“申报——审查——认可——遵守”的程序和违规处罚的内容。虽然在文本上多是针对“排污申报”的规范,但是在“认可”程序中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环保部门会出具排污申报的“认可证明”,就是一般意义上的排污许可证。
点评:
虽然没有针对排污许可证制定统一的行政许可法律,但有关许可证的规定均涵盖于各个单行法律中。虽然整个许可证制度显得比较分散,但因为这主要是基于不同的污染物的特征、排放标准、技术性要求等有所不同,加之不是所有的排污单位都同时排放几种污染物,所以,分别实施有一定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