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的土地和环境法院制度
目前,新南威尔士州的土地和环境法院是澳大利亚唯一专审土地和环境保护争议案件的法院。 依据澳大利亚1979年的《土地和环境法院法案》和1979年的《环境规划与评估法案》,该法院于1980年成立,并被授权管辖州内有关规划与环境的事项。 澳大利亚有联邦和州两个法院系统,除澳大利亚高级法院外,新南威尔士州的最高法院是州最高上诉法院;其下一级的同级法院为州最高法院、土地和环境法院、州补偿法院/州行业关系委员会;在州最高法院下,又设地区和地方法院两级。可见,土地和环境法院在法院系统中具有很高的地位。 土地和环境法院由7名法官和9名技术专家委员组成。 任职的专家委员需要在地方管理或城镇计划、环境评估、环境科学、土地评估、测量等方面具有特殊的知识、经验或适当的资格。此外,在涉及澳大利亚原住民及其土地权利请求的案件中,法院还会聘请有相关经验的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参与审理。 根据澳大利亚《土地和环境法院法案》的规定,土地和环境法院受理7类案件。 一是关于环境规划与保护的价值性审查;二是当地政府及杂项申请;三是土地征用、评估、界限定位、土地侵占及国家强制征收土地的补偿事项;四是对有关环境规划与保护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和民事强制执行;五是关于环境规划与保护的刑事强制执行及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指控;后两类是当事人对当地法院有关环境违法行为处理决定的上诉。 可见,土地和环境法院的管辖权很广,涉及环境保护及规划、土地征用补偿、土地评估等方面,管辖范围涵盖了民事、行政、刑事三大领域。 此外,土地和环境法院在审理环境违法行为的诉讼中,采用特殊的、开放式的起诉资格制度;同时,法院还积极鼓励当事人进行调解,充分发挥调解机制的作用。 美国的环境法院制度 1989年,美国佛蒙特州议会通过了《统一环境执行法》,主要目的为:在法院系统内建立环境法院,以增强法院的环境执法,将环境执法过程标准化以实现执法的统一、公平。 而后,佛蒙特州议会于1990年设立佛蒙特州环境法院,这是美国目前唯一的环境法院。环境法院属于专门法院,与州初审法院平级。 由于佛蒙特州没有上诉法院,上诉案件由州最高法院受理。环境法院受理的案件有3类:一是环境行政机构提起的行政执行案件和其他案件;二是要求对环境执行命令进行审查的诉讼;三是对环境行政行为和决定进行“上诉”的诉讼。 2004年,佛蒙特州最高法院制定了《佛蒙特环境法院程序规则》(《环境程序规则》),作为专门适用于环境法院的新的程序规则。 《环境程序规则》不仅体现了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也针对环境案件的特点作出许多特殊规定。 依据该规则,环境法院所审理的案件涉及事实审和法律审;对行政命令与行政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 20世纪90年代末,环境法院开始运用调解机制来审理环境案件。佛蒙特州律师协会与佛蒙特州调解协会的代表组成顾问委员会,并要求调解员具备相应的资格。 2005年,环境法院增加了案件管理员的职位,并赋予其复兴调解机制的职责。除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案件没有必要经过调解外,主审法官均会对案件下达调解令,而被下令调解的案件是必须经过调解程序的。 瑞典的环境法院制度 瑞典有着较为健全的环境法律法规体系,为确保环境法律的执行,瑞典在全国范围内设5个区环境法院,1个环境上诉法院和1个国家环境最高法院,来专门审理环境案件。 被纳入民事法院司法系统中的瑞典环境法院,包含3个审级,从低到高依次为:区环境法院、环境上诉法院、国家环境最高法院。 区环境法院负责审理的环境案件有:对有环境影响的活动颁发许可证,或开采水源,或有关损害赔偿的案件。 环境上诉法院审理的案件为:郡行政委员会或其他政府机关依瑞典《环境法典》作出的决定,但已向政府部门提起复议申请的案件除外。 国家环境最高法院则专门审理环境案件,并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 瑞典的环境诉讼制度为环境法实施与环境保护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其中,个人诉讼请求制度颇具特色。 任何根据《环境法典》对有害环境的活动提出诉讼请求的人,均有权向该活动已发生或即将发生地的财产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任何人请求禁止危害环境的活动,或请求责令正在从事或即将从事此活动的人采取预防措施而向财产法院起诉的案件,在结案前,若依《环境法典》的规定,此活动的许可正在或即将被审查,法院应暂缓程序,直到问题解决为止。 若被告已依法取得许可证,尽管案件已提交法院,但此案仍应被撤销。法院可视具体情况判双方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或判一方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 可见,这一制度实质上拓宽了环境诉讼原告的资格范围,准许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