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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赔偿立法意义何在?(四)
2011-04-01 00:28:18 来源: 作者: 【 】 浏览:5749次 评论:0

乔宇翔


  诉讼时效的功能在于敦促受害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


  由于环境损害具有隐蔽性,有时还具有一定潜伏期,其危害结果并不会在短期内显现。从环境法角度看,更应将弥补环境权益的损害放在首位。


  因此,应该规定较长的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我国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短期时效为3年,长期时效为20年,这显然太短了。 ——《我国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完善浅议》

 


损害赔偿、环境保险、整治基金应相互配合
赵建林


  环境损害赔偿法是与环境整治基金和环境损害强制保险相结合的,是互动的。


  环境损害赔偿法赋予环境损害受害人的请求权,是环境损害赔偿法体系的基础。同时,为了避免损害数额过大导致污染制造者无力赔偿的情况,可以实行责任保险制度,分散风险,同时保护受害人和污染者。


  在不明污染源所致污染损害场合,采用环境整治基金机制,及时弥补损害。三项制度相互配合,彼此配套,形成完整的环境损害赔偿法体系。—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完善强制监测义务保障环境权益
唐忠辉


  现行立法基于受害人在举证能力上的不足等原因,规定了监测机构的强制监测义务。这一规定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


  但立法还存在一些缺陷:义务主体不恰当,忽视了监测机构类型多元的现实;义务内容不完整,法律后果缺失,监测机构缺乏责任机制的约束等。


  为了弥补上述缺陷,需要完善强制监测义务条款,缩小权利主体,明确义务主体,扩大义务内容,增加法律责任。——《论环境损害赔偿中的强制监测义务》

 

 


精神损害赔偿应纳入环境损害赔偿范围
张百灵


  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长久性、危害性强、损害范围广的特点,不仅会造成财产和人身利益损失,还会造成精神损害;有的危害甚至会遗传给后代。


  因此,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该明确和扩大,应包括环境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也应给予经济补偿。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应该明确地把环境侵权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规定在赔偿的范围内。——《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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