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咨询留言|东泽律师|法律法规|人大环境资源研究| 设为首页 收藏
搜索:
标题 内容 作者
我要投稿
唐双娥: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法思考——兼谈《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三)
2012-07-02 13:04:36 来源: 作者: 【 】 浏览:3113次 评论:0
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很明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都属于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行政许可程序因为相对人的申请而启动。因此,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应许可的活动,应恢复到违法之前的状态。《水法》第六十五条因此规定“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此外,《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了违反许可程序的程序违法责任——罚款,从而增强了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须经审批的法定程序的效力。
可见,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理论的影响,我国很多法律都和《环境影响评价法》一样,没有反映出行政许可程序的程序价值,也没有相应的程序违法责任条款加以保障。“合时间的程序与时间错位的程序带来行为的实体结果也许相同,但其法律意义不同。” 9因此,应严格我国行政法域中的时限,增强时限的法律意义,在一定范围内取消补办手续的可能,以消除大量存在的“先上车后买票”的行政违法行为,达到增强行政程序效能的目的。
9 崔卓兰、季洪涛:行政程序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第216页 982
】 【打印繁体】 【投稿】 【收藏】 【推荐】 【举报】 【评论】 【关闭】 【返回顶部
我来说两句
已有0评论 点击全部查看
帐号: 密码: (新用户注册)
验证码:
表情:
内容:
网友关注排行
科技
数码
科普
财经
新闻视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