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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二)
2011-07-20 16:00:09 来源: 作者: 【 】 浏览:2815次 评论:0
据;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该行政许可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辩论;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做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二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听证会必须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所涉许可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七)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主要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陈述意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条  听证终结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将听证笔录报告本部门负责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决定,并应当在许可决定中附具对听证会反映的主要观点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三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三)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五)听证申请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六)听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七)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八)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听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或者不予听证的理由的。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在听证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公告》、《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和《送达回执》的格式,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规范。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权起草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依职权起草的环境保护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草案有重大意见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社会意见。

  环境立法听证会,除适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外,可以参照本办法关于听证组织和听证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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