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名跨: 论利害关系人提起的环境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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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害关系人提起的环境行政诉讼﹡ 杨名跨 摘 要 “环境保护属于国家职能”,这是我国宪法的明确规定。但是,国家环保总局虽已 入阁为部,可面对发展经济的首要使命和其他政府强势部门,环保部门却仍然“弱势”, 从而屡屡出现环境保护中的政府失灵。这显然是不正常的。因此可以说,我国环境破坏 的严峻现状:“问题,在企业;根子,在政府”。 徒法不足以自行。我国环境法规之所以未能起到必要的规制功能,无疑与其未能通 过充分的诉讼实践来激活其生命有关。通过本文,不仅要厘清环境保护中可诉之行政行 为,明确利害关系人(而非行政相对人)享有的广泛诉权,更是想借行政诉讼之进路, 来巩固和强化环保部门在国家政府构成中应有的权重比例,从而让环保法规确定的内容 不至于总是停留在口头上、书本里,而应成为环保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基本养成。 个案的力量也许是有限的,但个案累积的力量却是无穷的。故,欲兴环保大业,必 兴环境法治;欲兴环境法治,端赖行政诉讼。唯如此,环境法规才有生命,环保事业才 可期冀。 本文的展开,完全围绕着诉讼实践的需要。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内容: 第一部分从笔者经手的一个案例说起,首先将利害关系人环境行政诉讼存在的各种 问题进行了假设,从而为文章的展开作了铺垫;接着结合实证案例,就利害关系人环境 行政诉讼的价值进行了分析,明确了本文选题的意义所在。 第二部分是利害关系人提起的环境行政诉讼概述。首先明确了利*害关系人乃环境行 政行为的“相关人”,是与传统行政行为“相对人”对应的一类主体;其次论述了环境行 政诉讼的概念和特征等。 第三部分是利害关系人在环境行政诉讼中的诉讼资格。用比较研究的方法,首先介 绍了在环境保护及其诉讼实践中,比较有典型意义的美国、日本、印度等国关于利害关 系人诉讼资格的立法及实践情况。其次是结合笔者在实践中的认识,归纳和总结了我国 不同环境行政行为类别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诉讼资格。 第四部分是利害关系人环境行政诉讼的独特程序。主要是不同于行政相对人环境行 政诉讼及其他一般行政诉讼的程序事项。围绕案例展开,分别为:从北京 182 户居民对 北京市规划委提起的撤销之诉,论述了环境行政诉讼中的集团诉讼问题;从昆明 32 户居 民对云南省环保厅提起的行政不作为之诉,论述了环境行政诉讼中的前置程序;从环保 NGO 对土管部门提起的首例环境公益行政诉讼,论述了环保 NGO 支持起诉的问题。 关键词:利害关系人 环境行政诉讼 价值 资格 程序 * 注,本文为笔者 2010 年 6 月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毕业论文。略为删节。 引 言 “问题,在水中;根子,在岸上”2。——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部部长周生贤先 生针对太湖蓝藻重大环境污染事件表明的观点。而在笔者看来,我国环境的整体污染严 峻则是:“问题,在企业;根子,在政府”。如果政府把发展经济放到压倒一切的高度, 是注定不会真正重视环境保护的。因此,我国政府面临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问题上的 两难选择和尴尬角色。 显然,环境问题是社会的问题,是公众的问题,是企业的问题,更是政府的问题。 因为环境保护属于国家职能,这已经为我国宪法所明确规定3。但是,为了发展经济,我 们的政府在大力倡导环境保护的同时,其首要的执政目标却仍然停留在发展经济上。而 经济发展的外部不经济性最典型的表现之一,就是我们为此付出了沉重的环境代价4。虽 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有关环境生态的立法实践在各法律部门中最为活跃,但我们的环境 问题却越发严峻。围绕环境问题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已经达到了非常危险的程度。 这一切的一切,不仅仅在于排污企业贪婪的逐利行为,更在于我们的“政府失灵”5。 因此,与其简单地怪罪于企业,还不如拷问一下我们的政府——我们的环境法规究竟生 命几何?所以,强化对政府环保职能的监督与规制,尤其是以环境行政诉讼的方式引入 司法监督,显然是非常重要且较为可行的路径。 纵观世界发达国家的环境保护历程,没有哪一个经典而创世性的环保案例是由环境 行政的相对人——即通常的污染排放者来推动的。美国没有,日本没有,中国更不会有。 因此,环境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相关环境污染建设项目的相邻人,自然就是对相 关生态环境最为关注的志愿人群。我国近年来有关环境诉讼的著述乃至实务研讨中,大 多浓墨重彩于环境民事诉讼尤其是公益诉讼的研究,但对于利害最相关的关系人之环境 行政诉讼,其诉讼资格、其实践价值以及实实在在推动中的案例,人们并没有给予足够 的关注和顾盼。 笔者深信,我们的政府是想把环境搞好的。尤其是专司此职的各级环保部门,更不 想落得“三面不讨好”6。但面对各地、各级政府为了经济发展而在环保问题上“打不起 2 周生贤,《让江河湖泊休养生息——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在第十三届世界湖泊大会上的讲话》,引自《中国政府网》 http://www.gov.cn/gzdt/2009-11/06/content_1457638.htm。 3 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是很多学 者认为环境保护属于国家职能的宪法依据。 4 除环境代价外,我国发展经济中付出沉重代价的另一方面,便是以牺牲劳工权益为代价,即以极其低廉的劳动保障 及工资标准换取国家经济发展。这也是笔者在前些年关注死刑问题、近年来关注环保问题的同时,非常关注的又一 社会问题。 5 杨名跨,《强化环境法的可诉性是建立国家环保法律制度的关键所在》,载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环境资源法专业委 员会 2008 年年会论文集》,第 297 页。 6 按照环保部有关领导的说法,环保部门的工作现在是领导不满意、公众不满意、企业(排污)不满意,故而“三面 不讨好”。 精神”的面相,环保部门又能几何?公众又能够做些什么? 法律的生命在于诉讼,法律的灵魂在于人权。为了让环境法规生命犹在,为了让广 大同胞居而所安,我们得让环保部门恪守其分。因此,如果政府环境作为中不守职分, 我们得告它。因为反复地告它才显得它的重要和不可或缺,也才可能推动它朝着环境法 治的方向前行7。 7 很多环境部门的有识之士也非常希望社会公众大胆提起环境行政诉讼,因为如果被告,就会因此引起政府领导对其 工作的进一步重视,从而促进其工作开展。 第一章 从案例实践看利害关系人环境行政诉讼的价值 第一章 从案例实践看利害关系人环境行政诉讼的价值 一、昆明 32 户居民对云南省环保厅的行政不作为之诉 基本案情:原告等 32 户业主共 100 余人是居住于昆明市官渡区双桥路 351 号——原 云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职工住宅小区的居民。该小区于 1995 年建成并投入使用。在 距离原告居住小区仅仅 10 余米的地方——官渡区消防大队四楼的屋顶之上,中国移动通 信昆明分公司于 1996 年建造了一个大型移动通信发射基站(母站)。因近年来小区居民 疾病频发,许多莫名其妙的慢性疾病在小区内蔓延,故在有关专业人士的提醒下,小区 住户才获悉自己频患之怪病可能与电磁辅射污染有关,且据原告了解得知,本案中的移 动通信发射机站从未办理过任何环保手续。故自 2007 年起,小区居民便多次向云南省环 保厅、省政府、省人大等部门上访,要求撤除该违法建设项目,但一直未引起重视。后 于 2009 年 9 月委托律师提供帮助,在专业律师的代理下,于 2009 年 10 月 13 日通过特 快专递向云南省环境厅呈送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申请书》,明确要求云南省环保厅履行 法定职责,依法责令中国移动通信昆明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其违法建设的移动通信发射 基站。云南省环保厅于 2009 年 10 月 14 日正式签收原告提交的执法申请,没有正式向申 请人下达受理案件通知,但于 2009 年 10 月 23 日通知代理律师等申请人一方与被投诉人 一起召开了一次协调会。在协调会上,环保厅辐射处有关人员虽然表示对于被投诉人的 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停止使用并予以撤除,但因没有证据证明其超标排放,尤其是考 虑到广大公众的通信权益不致因此受到影响,故建议申请人同意暂不停止使用并撤除为 宜,这遭到了申请人一方的拒绝。后来据说环保厅对该移动通信基站的辐射是否超标进 行了检测,但至今未将检测结论向申请人一方送达。事实上是否检测、以及检测的结论 究竟如何,申请人一方不得而知。后来因环保厅口头表示因其检测的辐射没有超标,故 不可能对移动公司作出处罚。因此,申请人一方为维护自己的环境权益,在考虑到昆明 中院专门设有环境保护审判庭的大好局面下,首先选择通过司法程序予以救济,故于 2010 年 2 月 9 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行政诉讼,要求就云南省环保厅行政不作为 的违法行为予以司法确认,并判令其立即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移动通信公司立即对其违 法建设的通信基站停止使用。但是,直至 2010 年 3 月 17 日,昆明中院立案庭仍然以领 导尚未批准为由,未对本案正式立案受理。为此,申请人又于 2010 年 3 月 18 日正式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对云南省环保厅行政不作为 的违法行为予以确认,并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定职责8。 8 此案为笔者全权代理的利害关系人环境维权案件,在申请人向环保部提出复议申请后,云南省环保厅已经作出了行 政处罚决定,责令移动通信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处罚款 10 万元。业经环保部进行复议在而维持了云南省环保厅 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章 从案例实践看利害关系人环境行政诉讼的价值 二、本案反映了环境行政诉讼的哪些问题 “每一起环境污染事件的背后,几乎都呈现出相同的生态格局:利益熏心下的企业 排放,嗷嗷待哺中的公民诉求,一如既往的执法疲软,秉承地方保护的政府失职……毫 无疑问,对每起事件进行彻底调查以还原真相,对每个环节上的失职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以彰显正义,对每位受到伤害的公民进行补偿以保障人权,都是事故发生之后的‘第一 要务’”9。 任何权利都应有相应的司法救济制度,而提起诉讼的前提是提起者应享有诉权10。因 此,本案的首要问题是:申请人是本案中环境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吗?利害关系人与 “行政相对人”有什么不同?如何认识环境行政诉讼,尤其是利害关系人提起的环境行 政诉讼?其次、在不同类型环境行政诉讼中,如何确定利害关系人的诉讼资格?如何防 止其滥诉?以及这样的诉讼形态有什么不同的程序要求,等等? 本文即试图从法律、法理以及实务的角度,回答本案涉及的一系列问题。 要回答本案中涉及的一系列实体和程序问题,首先有必要认识一下利害关系人提起 的环境行政诉讼之价值所在。 三、利害关系人环境行政诉讼的价值 “政府存在的价值,即在于人权的促进与保障。无论是经济发展还是制度供给,一 旦脱离人权这一本源目的,就失去了正当性基础”11。本文之所以定位为利害关系人之诉, 就是要突出表明与“行政相对人”之诉的区别。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与其他行政法律关系 的明显区别之一,就是环境本身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正所谓“环境保护具有公益性, 环境破坏具有公害性”12。相信只要对环境问题有所关注的人,都会对二十世纪发生的“世 界八大公害”事件有所了解,而这些对人类造成深远影响的公害事件,没有哪一件不是 因为环境问题所引发。故就环境行政而言,其是否能够受到有效规制和调适,仅仅靠“行 政相对人”诉诸司法救济肯定是远远不够的。 而且可以肯定,因为环境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通常是环境行政许可的申请人,或者是 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受罚人,那么这样的环境行政相对人即便提起行政诉讼,其目的肯 定也不是为了保护环境,保全生态,而是为了维护其排污资格或者相应的排污行为。因 9 兵临:《环境人权理念缺失是污染频发主因》,载于《法制日报》2009 年 8 月 5 日,转引自: http://finance.ifeng.com/huanbao/hbsd/20090805/1042949.shtml 10 李德仁、汪滔:《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构想-以对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规制为视角》,《乐山师范学院学报》,2006 年 7 月,第 21 卷,第 7 期,第 113 页。 11 兵临:《环境人权理念缺失是污染频发主因》,载于《法制日报》2009 年 8 月 5 日,转引自 http://finance.ifeng.com/huanbao/hbsd/20090805/1042949.shtml。 12 杨名跨,《强化环境法的可诉性是建立国家环保法律制度的关键所在》,载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环境资源法专业委 员会 2008 年年会论文集》,第 297 页。 第一章 从案例实践看利害关系人环境行政诉讼的价值 此,就环境法——“为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目的,调整有关保护和改善环境,合 理利用自然资源等社会关系”13的价值取向来看,最为可行的路径,就是努力扩大环境行 政行为利害相关人的范围,并赋予其行政诉权。曾经担任国家环保部门最高领导十余年 的曲格平先生就认为:“搞好中国环境保护,一个是立法,一个是要强化司法机构的监督” 14。显然,曲格平先生强调的司法监督,肯定不会是行政行为相对人诉求的“司法监督”。 所以笔者认为,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与一般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甚 至一般有关环境的民事诉讼、公益诉讼相比,有着自己独特的功能和定位。除环境保全 的功能之外,对于我国的宪政引领和人权保障方面,也同样能够彰显其不凡的实践价值。 (一)环境保全功能 环境法的价值和归依,是保护环境,保全生态,从而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它强调的不仅是要保护当代人的利益,还要保护子孙后代的永续发展。因此,利害关系 人提起的环境行政诉讼,其要求司法予以审查和监督的是国家有关环境方面的公权行为, 其诉的利益虽然就具体案件而言可能千差万别,但就实际的效果上而言,在保护具体的 环境权益的同时,促进国家有关环保法规、政策的有效落实,改善和保全相应地区或者 领域的环境生态,显然是此类诉讼最为直观和基本的价值所在。因此,利害关系人之环 境行政诉讼显然不同于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甚至也不同于民事权益主体为了实 际遭受的污染损害寻求救济的民事诉讼。因为如前所述,行政相对人之行政诉讼,可能 更多的是为了取得或者维系其排污资格从而实现逐利目的,而一般的民事诉讼则着眼于 损失填补。所以,通过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我们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利害关系 人就环境行政行为提起的无论是撤销之诉、还是履行之诉,甚或公益诉讼,其最大的价 值之一,就是维护国家有关环境的公法上利益和秩序。也正是环境公法上的具体规定或 者法律原则遭到违反,才使相关诉讼活动得以存在并有效推动。因此,利害关系人之环 境行政诉讼,其首要而直观、基础而实际的价值,毫无疑问当是环境保全之功能。 (二)宪政引领价值 有学者认为:“在当代中国,环保领域最可能成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示范,中国必 须用政治政策和法律法规去保障公众参与,保障环境决策的民主化”15。因此,说到宪政 引领,笔者首先想到的就是“环保运动”、“环保内阁”,想到的是从街头到法庭、从广场 到剧场。想到了公民社会,想到了法治政府、责任政府、有限政府等等词汇。比如由于 美国 1970 年 4 月 22 日的群众大游行,形成了世界地球日16,从而实现了“虽然地球不会 13 周珂主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 88 页。 14 王莉丽著:《绿媒体—中国环保传播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 207 页。 15 高军:《宪政视野中的当代中国环境危机》,载于《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08 年第 2 期。 16 王莉丽著:《绿媒体—中国环保传播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 249 页。 第一章 从案例实践看利害关系人环境行政诉讼的价值 说话,却赢得了人们替它说话的权利”这样的重大历史进步。 尤其在我国当下有强大的政治国家,而没有同样强大的公民社会的语境下,环境问 题影响的公众少则几十,多则可能成百上千甚至过万。因此,如果通过公民合法有序、 理性平和的诉讼参与,能够借由法庭这种文明理性的场所,开辟出官民对话的良好法律 渠道,无疑对于我国的宪政建设会是极大的促进。因为,“中国现在的法律环境,对公民 组成 NGO 参与社会公共事务,有难以逾越的障碍”17。而无论是王灿发教授等人代理的 后述 182 户居民(每户一般不少于 3 口人)状告北京市规划委的撤销之诉,还是本人代 理的前述 32 户居民状告云南省环保厅的确认及履行之诉,其诉前准备阶段的诉讼代表人 推荐、选举过程,其维权方案的确定和经费筹措等,都是在公民之间自发组织的,这是 公民真实意思的表达,是公民朴素的权利意识付诸实践的过程。这在我国公权选举并不 能充分反映真实民意的情况下,在宪法上的结社自由没有多少现实土壤的背景下,广大 公民为了自己所在小区或者村、社的环境权益而结合在一起,在笔者看来,这就是在实 践宪法上的结社自由。虽然是临时结社,但这样的历练对我国公民社会的建立和促进而 言,无疑具有宪政引领之价值。同时,就公权方面来看,通过公民依法实施的,且专门 针对公权行为本身的司法审查和判决,无疑对于其依法行政、依法履职会起到相对更为 有效的促进和推动。尤其是,通过公民社会反复有序、持续长久的环境行政诉讼,促使 国家环境保护的宪法精神和基本国策在政治国家的层面得到切实的信守与执行,无疑具 有特别重大的意义。想想造成极大社会影响的“东阳事件”、“汕尾事件”等群体性、且 极具破坏性的公民环境维权事件,如果利害关系人能够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监督政府, 并可以此求救于国家,这样的事件显然是不会、不该也不可能发生的。 因此,如果公民“环保运动”而导引出“环保内阁”;“环境诉讼”导引出“责任政 府”、“法治政府”,这显然对引领我国的宪政进程会是极大的促进。 (三)人权保障意义 “环境人权是为了应对全球环境危机而产生的,其目的就是制止人类对地球环境的 破坏,保护环境的良好状态,以往人权的享有都是以环境资源的利用为基础,无论是生 命权、自由权还是生存权、发展权,哪一项权利的享有都离不开人类对环境资源的开发 和利用,……,正是由于所有人的需求及活动而造成了环境损害的发生,所以,所有人 都是环境损害的致害人,所有人都‘对环境负有原罪’”18。因此,论及环境及人权,笔 者首先想到的是“环境难民”。想到的是“公民有免于恐惧的自由”。笔者以为,环境难 17 赵诚:《公民教育三人谈——公民教育需要实践》,载于《炎黄春秋》,2010 年第 3 期,第 69-71 页。 18 高卫先:《环境人权的本质探析》,载于《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2009 年第二期。转引自: http://gzslib.vip.qikan.com/article.aspx?titleid=zgtj20090216-2。 第一章 从案例实践看利害关系人环境行政诉讼的价值 民在当今社会可能已经超过了战争难民。只是由于环境问题不会象战争那样惨烈而博人 眼球,故人们对于因此造成的人类灾难当然不会投以同样的关注。可是,就在 2009 年 7 月,参考消息曾经登载了一篇“中国上演现代版的‘杞人忧天’”。随后,笔者以此关键 词在网上一搜,方得知就是“杞人忧天”成语典故所在的当今河南杞县,据说由于坊间 有一放射源将“核爆炸”,并可能引起环境灾难的谣言,可当地政府部门却信息不通、不 畅或者不实,从而导致 2009 年 7 月 17 日有近十万民众为了躲避环境灾难而被迫予以自 救,纷纷向周边地区大逃亡,当地已经达到了十室九空的程度,从而上演了现代版的杞 人忧天19。事后经环保部专家调查认定,引起怀疑的“核爆炸”之放射性物质处于安全状 态,人们对此的担心完全是由于政府信息不畅所引起。 这个案例涉及的,是政府环境信息公开这一突发重大环境事件的行政应急处理,正 是由于公民的环境信息知情权未能得到有效保障,所以出现了这样的滑稽事件。可以想 见,这给当地近十万民众造成的心理恐惧是多么的严重。因此,从利害关系人的角度来 看,如果能够以切实有效的环境行政诉讼方式来监督和制约政府,促使政府在其环境行 政中,充分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肯定不会上演此类引发民众严重恐慌的环境公 害事件。 故而笔者认为:国家行政执法及其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如果涉及公民私权的事 项,要坚持法律保留原则;而立法行为中涉及公民私权的规定,要实行宪法保留原则; 有关公民义务的宪法性规定,则须坚持人权保留原则。这充分说明了人权保障应当是法 律的灵魂。环境法律,尤当如此。 环境法作为典型的社会法之一,其价值取向上不仅仅在于保护环境本身,更是要保 护整个社会;不仅仅是要保护当代人的权益,也要保护后代人享有良好环境权益的自由。 所以,利害关系人兴起的环境行政诉讼,既是对行政诉讼法上“制约公权,保障私权” 的有益实践,更是对环境法所保护的社会公益,人权价值的彰显。 19《开封现代版“杞人忧天”:传钴 60 爆炸 大量居民逃离》,载于《南方都市报》,网页: http://www.nanfangdaily.com.cn/nfjx/200907180013.asp。 第二章 利害关系人提起的环境行政诉讼概述 第二章 利害关系人提起的环境行政诉讼概述 一、环境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概说 (一)利害关系人的含义 利害关系人,一般认为是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直接当事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所以,应 从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及其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维度来探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0。这是广义的利害关系人,狭义的利害关系人通常又被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第三人, 也有人称其为行政相关人21。这是与“行政行为相对人”相互对应的一类主体范围。故在 笔者看来,将利害关系人直接定义为“行政行为相关人”,完全恰当而可行。 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在我国的确立和实践,是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22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 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基础上逐步展开的。在此之前,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仅仅规 定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不包括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广泛和巨大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因此,在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逐步扩张,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且政府 的行政触角广泛影响社会生活的背景下,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适时从“相对人主体 资格论” 扩大至“利害关系人资格论” 23,显然是符合世界潮流和依法治国方略之发展 趋势的。 本人认为,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既非行政行为具体指向的行政许可之申请人, 也非相关行政处罚行为指向的受罚人,而是与相关行政事项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实 际受害人或者与相关行政事项具有“利益影响关系”的直接或间接关联方。前者如故 意伤害治安案件中的受害人,以及具有竞争性行政许可事项的竞争者;后者如规划行 政许可中通风、采光权可能受到影响的相邻产权人。等等。 我国现行法律语境下,有很多论者认为“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告仅仅是行政相对人”24。 对此笔者完全无法予以认同。因为众所周知,不要说环境行政行为本身具有的广泛影响, 即便是一般的行政诉讼事项,其原告主体也绝非仅仅是相对人本身。而在环境行政行为 中,如环境污染行政处罚案件,除了与行政机关直接形成行政法律关系的受罚人之外, 20 自互联网—百度百科。网址:http://baike.baidu.com/view/114275.htm。 21 孙海萍:《试析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609/26/218488.shtml。 22 注:本文涉及的法律法规均以简称形式予以表述。 23 朱剑:《环境公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探析》,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年 10 月。 24 邓一峰著:《环境诉讼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年版,第 44 页;黄雪峰、吴晔,《初探环境行政诉讼之原 告资格扩张》,载于《法商论丛》,2009 年第四卷,第 107 页;董红,《完善我国环境行政诉讼制度的几点思考》,载 于《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 年 7 月第六卷第 2 期,第 116 页;等。 第二章 利害关系人提起的环境行政诉讼概述 还有受害人同样可以就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者适当寻求司法救济。 因此,解决环境行政行为相关人的范围问题,主要就是为了解决有关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对相关环境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资格,从而为扩大公民的行政诉权,扩大 环境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范围,加大人民法院对政府环境行政行为的审查力度,规范和监 督政府部门依法行政等创造条件。 (二)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如前所述,利害关系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所述及的利害关系人,便是指狭义 的利害关系人,即仅仅是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第三者,甚至也不包括与行政 相对人就某项行政许可事项具有竞争关系的第三者。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1.直接利益受害人 是指由于相应环境行政行为本身就可能直接导致其人身、财产利益受到损害的人。 如相邻物权人因政府许可建设城市高架公路,而必然致使公路沿线的房产因为可能出现 的交通运输噪声影响,从而致使相关房产价值由 5000 元/㎡降低至 1500 元/㎡而被“视同 没收”;或者由于环境部门批准在相邻人不动产附近兴建其他高楼而致原房产权利人的正 常采光、通风受到影响。这里强调的是利害关系人权益受到相关环境行为直接损害的情 形。 2.反射利害相关人 所谓反射利益,是指行政行为不直接产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但由于有关单 位按照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实施相关项目后,其项目在“事业经营者”运转过程中 存在给第三人带来损害,或者存在给第三人造成损害之虞。如河北律师乔占祥状告铁道 部一案中,虽然铁道部有关春运期间票价上浮的通知,导致了作为乘客的乔占祥律师因 搭乘列车而多支付了票价款,但其财产受损的事实并不是与铁道部之间根据该通知而直 接产生,而是通过铁路运输企业的经营行为这个“中间环节”而产生,故就铁道部的涨 价通知这一行政行为给乔占祥造成的损害,并不是直接的利益损害,而是一种反射性利 益或者波及性利益。25 3.公共环境权益人 这是在相对于一般具有直接及反射关系之相关利益主体之外,随着环境保护的社会 化发展趋势和公众参与的时代背景,有关环保 NGO 在自己环境权益并未受损,但在自己 的成立章程中明确以维护公众环境权益为其存在价值和目标的情况下,因相关环境行政 行为直接与其存续目标相背,而形成特殊环境权益关系的特殊主体类别。笔者认为这样 的环保 NGO 应当被视为利益相关人。因为在笔者看来:“我国的环境行政诉讼从主观诉 25 刘善春著:《行政审判实用理论与制度建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年版,第 391 页。 第二章 利害关系人提起的环境行政诉讼概述 讼逐渐转到客观诉讼,以维护客观的法秩序为目的,而不是在于仅仅保护个人的利益为 目的,应该是着眼于维护行政法治,确保环境行政法的遵守”26。 (三)利害关系人在行政、司法程序中的角色转换 这主要是环境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与环境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人的角色转换。前面 论述的是环境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而本部分关注的则是环境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人, 这两者在法律上显然是完全不同的两类主体。如环境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因提起了行 政诉讼,其身份自然就转化成了诉讼当事人。此时,原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便因为 与相关诉讼事项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便转换成了诉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即第 三人。同理,行政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也完全可能因为相对人对有关环境执法主体的 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变成了诉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即第三人。因为有关行政相对人 的诉权已为传统理论和通行做法所认可,故在此仅仅在于区分和说明一下身份转换的理 论和实践现状,以作一般性了解,故无须展开讨论。 二、环境行政诉讼概说 (一)环境行政诉讼的含义 环境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之一种,在审理此类案件的司法程序上,当然应遵循行 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基本规定。而行政诉讼作为规范和制约行政行为,保护公民合 法权益不受行政侵害的司法救济程序,在事关公众环境权利这种具有普遍性意义的行政 行为时,又具有自已的一些特殊之处,如鉴于环境污染问题的不可逆转性和潜伏性,环 境保护中强调“预防性原则”,那么在涉及类似“禁令之诉”或者“撤销之诉”时,环境 行政诉讼的制度价值,显然要比其他行政诉讼类别更具有积极意义。 王灿发教授认为:环境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行政执法主 体及其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和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活动27。本人认为该定义包括了如下方面的内 容。首先,该司法审查是一个典型的诉讼活动或曰司法行为,因此,必须严格按照行政 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受理、审理和裁判,任何一个环节都应当严格遵守 正当程序的基本司法原则;二是该诉讼活动是针对被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是否适当作出司法审查和认定;三是该诉讼活动的提起,是由有“诉的利益”——即在 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适格的原告主体所实施。因此,笔者认 为王灿发教授关于环境行政诉讼的定义是恰当而全面的。 26 朱建:《环境公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探析》,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年 10 月。 27 王灿发主编:《中国环境行政执法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 147 页。 第二章 利害关系人提起的环境行政诉讼概述 (二)环境行政诉讼的种类 传统而普遍的观点,基本上将环境行政诉讼的类别划分为:履行职责之诉、司法审 查之诉、行政赔偿之诉28;或确认之诉、履行之诉、变更之诉、撤销之诉、赔偿之诉29; 等等。在笔者看来,这些分类方式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进行。从简单明了, 便于操作的角度来看,无疑具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随着环保法规的扩充和完善,传统 的划分标准显然已经无法准确体现环保行政诉讼的应有类别。如环境许可程序中的停止 之诉——即许可程序中止之诉,显然不好简单分类。因此,在考虑传统的确认之诉、撤 销之诉、变更之诉、履行之诉等基础上,本文将重点从利害关系主体、诉讼的主观目的 和客观后果等方面来对环境行政诉讼进行一个新的分类。当然,因为是冒昧尝试,故定 会存在不完满之处。 1.依利害关系主体划分 按利害关系主体划分,环境行政诉讼可分为相对人之诉、相关人之诉、及环保 NGO 之诉。这是从与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紧密程度,从近及远来予以考虑的。 1)相对人之诉。是指环境行政行为的直接拘束者,对环境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 环境行政行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的诉讼。就环境行政诉讼而言,此类诉讼当事人 追求的是环保许可事项,或者要求司法救济以否定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不利环境处罚、 处理措施等。 2)相关人之诉。前已述及,相关人之诉事实上就是真正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之诉, 且是狭义之利害关系人范围内主体提起的诉讼。缘于我国具有利害关系的环境私益诉讼 仍然极不发达,尤其是实践中普遍存在“进门难”30的情况下,此类诉讼目前并未得到有 效推动。在利害关系的联接点上,除相对人之外,此类主体其诉的利益显然是最为紧密 的,故对具体的环境行政行为是最有诉讼资格的一类关系人,故本文着墨于此。 3)环保 NGO 之诉。严格的“利益关系说”,并不存在会导出环保 NGO 诉讼资格的 问题。但鉴于环境保护的社会性,所以本人将环保 NGO 视为相对比较末端的行政行为相 关人。但从另外角度而言,可能正是其末端角色,才使其相应远离利害关系的中心而变 得超脱和公益。故环保 NGO 之诉,通常都是公益之诉。 2.依行政诉讼目的划分 按行政诉讼目的以及可能达成的实际效果来划分,可将环境行政诉讼分为私益救济 28 周珂主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 214 页。 29 邓一峰著:《环境诉讼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49 页。 30 根据笔者的实践和参加有关环境诉讼研讨活动获得的信息,现在很多地方法院对于环境案件都采取拒不受理的做 法,有的法院甚至连诉讼材料都拒绝接收,或者接收诉讼材料后也没有依法下达受理与否的裁定,导致当事人向上 级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也被剥夺。 第二章 利害关系人提起的环境行政诉讼概述 之诉和公益监督之诉。 1)私益救济之诉。这是最为广泛的一类诉讼,指环境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相关人对 有涉环境的行政行为,认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或者影响了其法律上的利益,而向司法机关 寻求司法救济。既包括行政相对人为其环境许可事项的取得和存续,以及为达成其经济 追求而享有环境容量使用权,甚或为求行政赔偿等提起的行政诉讼;也包括行政行为相 关人为其财产权和人身权,以及环境美学和环境福利等提起的撤销之诉、履行之诉、赔 偿之诉、变更之诉、禁令之诉等等。在这最为广泛的诉讼类型中,相关人的主体范围显 然更为广泛。相邻人基于与相关环境建设与运行项目的相邻关系,基本上都可以成为原 告主体。此类诉讼的主观上为维护相应主体私法上的利益,后果上则追求个别的、私益 的后果,故此“私益救济之诉”的定位,更多侧重于当事人诉之目的来考量。但在实际 的影响性方面,则同样完全可能达成公益利他之后果。 2)公益监督之诉。以追求全国或者地区性的生态维护和环境保全为使命和职责的环 保 NGO,其提起的诉讼更多的是基于维护公共环境以及监督政府切实遵守国家环保法 规,并依法善尽环保职责为目的,故其诉之目的应该而且也只能定位于环境公益。且由 于其本身不是基于权利救济,而更多着眼于权力监督,所以本人将其定位为“公益监督”。 此类诉讼可以涵摄私益救济型诉讼中相关之诉的各种诉因——如撤销之诉、变更之诉、 禁令之诉等等。但对赔偿之诉而言,若依法经裁判取得了相关经济赔偿,则应当由相关 环境专项基金项目来管领与支配,并接受严格的审计监督。故就公益监督诉讼中的赔偿 之诉而言,鉴于我国现行背景下“小社会,大政府”的现状,基金项目必须经社团法人 登记,而实际上又很难得到登记认可,故这类赔偿诉讼目前尚不成熟,不便推动。 (三)环境行政诉讼的特征 1.诉讼主体的复杂性 就原告方而言,既有行政行为相对人,也有利害关系人,更有环保 NGO 组织。既有 公民,也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甚至还有检察机关等。而被告方则虽然多为环保部门, 但也有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如公安机关,规划部门,渔政部门,土管部 门,海洋部门等。 2.可诉行为的多样性 被告主体的复杂性,决定了其环保执法机关及其执法行为的多样性。而且,单就环 保部门本身来看,其可诉行为也多种多样,既可能因环保行政许可行为被诉,也可能有 “三同时”设施验收认可行为而被诉;既有行政不作为之诉,也可能会因作为不当而被 诉。等等 3.诉讼功能的预防性 第二章 利害关系人提起的环境行政诉讼概述 如前所述,环境污染与其他非法侵害行为的显著区别之一,就是通常不会是针对某 一家一户甚或一人所实施,其影响的人群通常少则几十,多则成百上千甚至过万,而且 一旦发生严重污染,可能就会酿成公害。而且,正如有人比喻的一样,如果一杯清水被 一滴墨汁浸入,要想恢复其洁静将会非常困难甚至根本就不可能。因此,从避免和防范 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角度来看,行政诉讼如果能够有效推动,其意义显然是非常重大的。 正是基于这一特征,所以世界很多国家的公益诉讼都集中体现在环境保护领域,我国公 益法研究和实践中,环境公益已经成为其主要方面。记得 2007 年 11 月本人受邀参加武 汉大学主办的公益诉讼国际研讨会上,最后形成案例进行研究讨论的四个问题中,有三 个都与环境问题有关。可见环境保护公益性特征的地位和影响是多么深远。 第三章 利害关系人在环境行政诉讼中的诉讼资格 第三章 利害关系人在环境行政诉讼中的诉讼资格 任何权利都应有相应的司法救济制度,而提起诉讼的前提是提起者应享有诉权31。环 境行政诉讼甚或其他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在全世界的行政法治发展史上,基本上 都经历了从严格限制到逐步放宽的一个发展历程。这体现了从各国历史发展初期强化政 府权力和统治秩序到“强化人权保障”的历史嬗变。 在环境保护方面,各国普遍经历了从个人权利到个人利益,再到公共利益的发展过 程32。在环境行政法治进程中,由于欧美日的工业化发展而引起的“世界八大公害事件” 对人类发展带来的深刻影响,从而使欧美和日本等工业化国家遭遇了空前的环境危机。 而正因为危中之“机”,西方发达国家在这一时期大力发展了环境法治。而此翻环境法治 中最主要的突破口和切入点,就是强化了“环境保护的国家责任”,并强化了环境保护的 公众参与,尤其是扩大了广大公民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行政诉讼,并据以寻求司法审查 和监督的诉讼资格,甚至发展到自然物诉讼中“濒危物种拥有诉讼资格”的重大创新。 在这一进程中对于“环境利益”的飞跃性扩展,使公益诉讼得以广泛推动和开展。 因此,了解世界环境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制度变迁轨迹,以博采众长、融会 贯通而为我所用,当然应当研究和了解一下国外的相关实践情况。 一、其他国家利害关系人在环境行政诉讼中的诉讼资格 (一)美国 美国成文法中有关原告资格的普遍性规定主要是 1946 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该 法第 10 节(a)规定:“任何人由于行政行为而受到不法的侵害,或者在某一有关法律意 义内的不利影响或侵害,有权就该行为请求司法审查”33。这是美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 一般性规定。 具体到环境行政诉讼领域,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要求,所有联邦政府机关“在 一切与人类环境有关的联邦行动”中,应充分考虑环境利益,联邦机关的此类行动均可 进入司法审查的范围34,这是美国环境政策基本法的明确规定。具体到污染防治法的层面, 美国 1970 年的《清洁空气法》304 条则直接规定了公民诉讼条款(citizen suit),根据该 条款,“任何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包括美国政府、行政机关、公司、企业、各类社 会组织以及个人提起诉讼”35。该法并没有强调起诉人的“利益关系”要求。可在司法方 面,则并未完全抛弃“利害关系”的基本主张,但关于原告起诉资格,法院通过判决对 31 李德仁、汪滔:《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构想-以对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规制为视角》,《乐山师范学院学报》,2006 年 7 月,第 21 卷,第 7 期,第 113 页。 32 索文娟:《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探析》,载于《桂海论丛》,2007 年 1 月,第 1 期,第 23 卷,第 84 页。 33 刘善春著:《行政审判实用理论与制度建构》,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345 页。 34 翁君丹:《论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确定》《法制与社会》2009 年 1(中),第 90 页。 35 田晨:《美国环境公民诉讼:自上而下的推动》,载于《世界环境》2006 年第 6 期,第 18 页。 第三章 利害关系人在环境行政诉讼中的诉讼资格 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的解释却越来越宽泛。 最为经典的有关原告诉讼资格的判例,便是塞拉俱乐部诉内政部长莫顿一案。该案中, “塞拉俱乐部以一个对‘保护和合理维护国家公园、禁猜区以及国家森林’有特殊利益的 社员组织的身份提起了诉讼,要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作出一项宣告式判决,并且发布一个 禁令,禁止联邦官员批准在美洲杉国家森林的矿金峡谷进行大规模的开发计划”36。该案 最高法院的最终判决充分认可了“美学和环境方面的福利,就象优裕的经济生活一样是我 们社会生活质量的重要组织部分,许多人而不是少数人享受特定环境利益的事实并不降低 通过司法程序实施法律保护的必要性”37。 这一“美学和环境福利”同样是人类可诉利益的开创性判决,显然具有重大历史意 义。但就原告本身的主体资格而言,却强调必须存在“事实上的损害”,并强调当事人本 身应当是受到事实损害之一员或者其社员是受到事实损害之一员。本案中,塞拉俱乐部 虽然作为以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为其目标,但并没有主张或者证明哪怕是其成员受到了 内政部长的行政许可之损害这样的“利益关联”,故美国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塞拉俱乐 部不具有原告资格而驳回了起诉。但是,对该案持反对意见之布莱克门大法官的意见则 认为:“应当对传统的‘诉讼资格’观念进行一种想象的扩展,以便可以让塞拉俱乐部这 样适当的、真诚的、公认的环保组织,有资格提起有关环境问题的公益诉讼”38。持反对 意见的道格拉斯大法官的见解,则进一步认为“为了法院作出判决,一个普通的社团法 人,不管它代表的是所有权、精神、美学、还是慈善的目的,都可以被视为‘人’”39, 并论证了自然物的原告“人”资格。在美国后来的《濒危物种法》中,则明确规定了濒 危物种的诉讼资格。 由上可见,有关美国环境行政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毫无任何利益关联的人都 具有原告资格,但其对于利益及利益关联的认定却非常宽松,所以连“濒危”之自然物 种都享有诉讼资格。这对于人类的环保事业显然非常具有开创意义。 (二)日本 日本作为列岛之国,源于其有限的国土面积和相对贫乏的资源能源情况,故非常重 视环境保护。尤其是经过“四大公害事件”40的严重影响后,日本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短 短的近十年时间,便健全和完善了其公害防治法律体系。对于环境诉讼的原告资格,也 经历了从“法律上保护的利益”到“裁判上值得保护的利益”之发展历程。而且,虽然 36 汪劲:《环境正义:丧钟为谁而鸣——美国联邦法院环境诉讼经典判例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版,第 55 页。 37 汪劲:《环境正义:丧钟为谁而鸣——美国联邦法院环境诉讼经典判例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版,第 56 页。 38 严厚福:《塞拉俱乐部诉内政部长莫顿案的判决》,载于《世界环境》,2006 年第 6 期,第 32 页。 39 严厚福:《塞拉俱乐部诉内政部长莫顿案的判决》,载于《世界环境》,2006 年第 6 期,第 31 页。 40 在著名的世界八大公害事件中,有四大公害发生于日本。 第三章 利害关系人在环境行政诉讼中的诉讼资格 其同为大陆法系之成文法国家,却也融合了英美法系判例法的特点。“裁判上值得保护的 利益”之利害关系人诉讼资格问题,就是通过判例形式予以认可的,最典型的案例便是 1990 年 2 月 17 日日本最高法院判决的新泻机场案件41。在该案有关运输许可权撤销诉讼 中,最高法院认定由于原告是居住在新泻机场所涉及的飞行航线下的居民,而航线运行 肯定会招致严重的噪声损害,因此,认定原告享有裁判上值得保护的利益而确认了其原 告资格。 另外,在有关“诉的利益”认定上,则通常从“公共信托”理论、“环境权”理论, 以及“遵守正当程序的要求”等理论来认定其私法意义上的利益或者公法意义上的利益42。 在日本环境行政诉讼上,其原告之诉通常都以“取消之诉”为主。其住民诉讼(又 谓居民诉讼)对于地方行政当局环境保护方面财务经济投入的监督模式,笔者认为完全 值得我国借鉴,以充分有效地强化公众的环境事务参与。 (三)印度 对于人口仅次于我国的印度,其经济发展状况虽然仍然远远落后于我国当下,但其 有关公众环境法治的发展,却远远走在了我国前面,甚至也远远走在了西方一些发达国 家的前面。这主要在于其有关环境诉讼的“书信管辖权”实践。根据该做法,印度法官 完全可以根据一封书信、一则新闻报道,或者一张明信片,就可以启动对有关政府涉及 环境事项的司法管辖权,并可为此成立司法调查团43。因此,任何公民都可以在不用证明 任何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启动环境诉讼的相关程序。但令笔者百思不得其解的是,仅仅 一则报道,如何来确定谁是原告?因为法庭是需要原被告双方“两造”对抗的,如果“当 事人”仅书信来而人不至,案情如何查明?难道其司法调查团就可以自己调查,自己举 证、质证,并自己采信定案吗?因此,在笔者看来,印度这样的环境司法,与其说是司 法,还不如将其定位为准行政执法活动更为恰当。因为行政当主动出击,积极纠举。而 司法本身得被动消极,以体现其超脱。因此,虽然印度的环境诉讼其“诉的利益”放的 如此宽泛对于促进环境保护尤其是促进其“穷人的环境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其进步意义, 但实践中确实存在难以逾越的现实难题。 二、我国利害关系人在环境行政诉讼中的诉讼资格 有关我国利害关系人之环境行政诉讼资格,我认为无论从国家母法《宪法》的角度, 还是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环境保护法的角度,都完全可以找到实在法依据。 只是在不同的诉讼类型中,其诉讼资格会存在不一样的情形,这无疑也是完全正常的。 41 该部分主要参照刘善春著:《行政审判实用理论与制度建构》,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349-351 页;及冷罗生 著:《日本公害诉讼理论与案例评析》,商务印书馆,2005 年版,第 308-311 页。 42 原田尚彦著、于敏译:《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 175 页。 43 朱剑:《环境公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探析》,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年 10 月。 第三章 利害关系人在环境行政诉讼中的诉讼资格 比如,就取消之诉即撤销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之诉,以及要求司法机关判令环保行政机关 履行相关法定职责之诉,我认为依循现行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予以主张。但是, 就行政赔偿之诉来看,如果不是直接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而仅仅是受到波及,显然就此 类诉求的利害关系人是否享有行政赔偿的诉讼资格,则不能一概而论。 虽然本人基本赞同有关学者主张的对反射性利益损害之行政行为不能主张赔偿的观 点,可对于反射性利益相关人要求就行政部门之相关环境行政行为进行违法性审查和确 认等基于公法上利益的诉求,本人则认为完全于法有据。而且,即便是一些尚处于程序 性过程中的行政行为,虽然有论者认为因系未成熟行政行为——即行政事项尚未最终作 出而不能成为诉求对象,可在笔者看来,无论是基于实在法本身的规定,还是相关法理 精神,其实并不能否定利害关系人行使相关行政诉权。具体分述为: (一)未成熟环境行政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诉讼资格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以及《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 于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环境影 响报告书的编制单位,如果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法律法规,没有依法保证公众 参与的相关权利便提交环保部门审批;或者环境行政许可审批机关违反规定,对直接关 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没有依法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以及没有依法听取有关 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我认为有关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在相关行政许可事项还未成熟时的 相关审批阶段,主张相关行政许可程序违法,并要求停止相关行政许可的后续审批程序。 这不仅有相关环境法规及行政许可法的明确规定,也完全符合我国环境法中有关“环境 保护,重在预防”的立法精神,且也是环境污染问题本身存在的不可逆转性的实际需要。 此处的利害关系人,既包括相关环境行政许可项目的相邻人,同时也包括相关许可事项 的竞争者。 (二)已成就行政许可认可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诉讼资格 对于存在违反实体法——如在环境敏感区批准建设可能存在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 目,或者违反程序规则——如违反公众参与程序的环境行政许可或者认可行为,以及对 弄虚作假的“三同时”环保设施的验收认可,等等。利害关系人完全有权主张要求撤销。 此处的利害关系人,通常以赋予相邻人诉讼资格为佳。 (三)非法排污行为行政执法中的利害关系人诉讼资格 非法排污行为,既包括未办理任何环境许可手续而从事排放污染物的生产经营活动, 也包括获得环境许可或排污许可,而实施的超标排污,私设暗管偷排等非法排污行为。 对于此类环境违法行为,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要求环境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予以查处。如 果环境执法部门在法定的履行期限内拒绝作为,或者作为不当,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作 第三章 利害关系人在环境行政诉讼中的诉讼资格 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有关环保部门履行职责,并同时对其不作为的违法失职 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与确认。这里的利害关系人通常也为相邻人。 (四)环境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中利害关系人之诉讼资格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 2008 年 5 月 1 日生效,原国家环保总局也同时施行了《环 境信息公开办法》。根据前述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国家法规,环境信息的公开包括依职权 主动公开和依申请被动公开。前者是公知社会,后者则仅仅针对与自身生产、生活、科 研等有“特殊需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且,明确规定了对于政府信息公开 中的行政争议,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或者关注环保的社团组织是否掌握相关环境信息,是其环境保护之公众参与权 利能否有的放矢的前提。因此,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甚至社会公众环境行政诉权的有效 行使,毫无疑问是建立在其了解和掌握相关环境信息的基础之上44。因此,笔者认为环境 信息行政公开中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问题,应当从两个层面来进行分析。一是对依职 权应当主动公开的环境信息,如果政府没有依法予以公开,我认为任何人只要想了解, 都有权要求政府部门予以公开,如果遭到拒绝,即可享有原告资格。这主要在于这种的 公开义务是政府对全社会负有的公法上之义务,这一义务就是要满足所有公众的环境信 息知情权;二是对于依申请公开的事项,则应当对具体的利害关系人——即申请人是否 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进行综合评估。对于生产经营中污染物排放信息涉及事项的相邻 人、行政许可事项的竞争者,我认为其主体资格应当没有任何问题。而对于为了商业上 利益的申请人——如拟对有关排污企业的潜在投资方,则应当把握“不损害当事人合法 利益”为是否公开的考量标准,即在公开与否的问题上,应征求与此环境信息有关的相 关企业的意见,由其予以信息更正或者提出相应补充,以尽可能不要影响其正常的生产 经营活动和商业秘密。 (五)与社会公共环境利益相关人的诉讼资格 对于上列(一)-(三)种情形下之有关利害关系人均不主张司法救济,且也不采取 其他有效措施进行环境维权的情况下,即环境维权主体出现真空和缺位时,我认为应当 允许相关法律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行政诉讼。这里的主体既包括依法登记设立的环保 NGO,也包括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但是,就环境公益行政诉讼而言,笔 者以为应以环保 NGO 来予以提起才更为恰当。原因在于对于环境行政行为,正常情形下 检察机关完全可以以非诉讼的方式——如检察建议,要求有关环保部门履行职责,这也 是履行检察监督的司法性职能。当出现严重违法的渎职、侵权之犯罪行为时,检察院则 44 王灿发:《环境信息不公开导致一些受害者败诉》,原载于《新京报》。转引自: http://finance.ifeng.com/roll/20090523/697806.shtml。 第三章 利害关系人在环境行政诉讼中的诉讼资格 完全有权力也有义务启动相应刑事追诉程序予以检控,以维护环境法规之有效执行和公 众环境权益。因此,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保 NGO 作为诉讼主体更为恰当。 需要强调的是,就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而言,根据我国《宪法》上的“环境保护属 于国家职能”之规定,以及源于《宪法》上的公民监督权和诉愿权45,结合国家环境保护 法规赋予公民之相应权利,笔者认为提起环境公益行政诉讼完全符合相关立法之精神。 法律人皆周知,就政治国家的公权而言,有权力就意味着有责任;就公民社会的私权而 看,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何况行使这样的宪法性公民监督权和诉愿权,还是基于维护 公众环境权这一公法性利益。既然赋予其监督权、诉愿权,就理当对其予以保护和救济。 所以,其利害关系人地位和诉讼资格,理当无疑。 (六)事实利害相关人的诉讼资格 一般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更多强调的是“利”和“益”受到侵害或不利影响, 才可能构成相关诉因。且大多论者均认为,利害关系人之“利”应局限于法律上之“权 利”和“利益”,即认为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才能享有诉讼资格。笔者想 要强调和表明的是,从公民私权或者自然权利的角度而言,其实很多“事实之利”与“法 律之利”并没有明确而不可逾越的划分界限。因为在笔者看来,很多利益本来就是客观 存在而不可或缺的,所谓“法律上的利益”,其实仅仅是法律对“事实上利益”的确认而 已,故对于事实上利益的“利害关系”问题,应当采取一种开放的态度来处理。而笔者 在此想要论证的“害”,既包含了其“害”本身是当事人消极的、不为法律认可的“非法 律上的利益”,也可能纯粹是相关人某一法律上的责任,如根据《物权法》有关物的 “占 有”之规定,可以明确即便占有人就其占有状态因“没有法律或者约定依据”而构成非 法占有,即不会因此而享有“法律上的利益”,但对于占有人之外的第三人而言,根据“占 有就是权利的外衣”这一观点,即便占有人是“恶意占有”,也应当认可其对第三人的侵 害抗辩权。因为,其完全可能因此而导致“法律上的义务”受害——返还不能,如真正 权利人行使其物上请求权时,事实占有者是完全有义务返还的,而环境执法行为如果导 致或者可能导致该物的权能受害,事实占有人返还的义务就将受到影响。因此,该恶意 占有的事实行为虽然不能视为“其法律上的利益”,但却完全应当保护其享有相应的“诉 的利益”及抗辩权利,让这一事实上的利益变“消极”为“积极”,从而通过诉讼保护而 成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45《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 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 负责处理。 第三章 利害关系人在环境行政诉讼中的诉讼资格 (七)对反射性利益行政赔偿之诉的限制 本章第二部分的前四种情形中,如果相关原告诉请的是国家财产赔偿,本人则认为 其诉讼资格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因为:相关的民事经济损害基本上与相关行政机关之间 的行政行为存在的是反射性、波及性因果关系,并不是在没有第三方(即行政行为相对 人)的情况下,由相关行政行为所直接引致,此其一;其二,利害关系人的民事经济损 失完全可以依循民事诉讼渠道,向对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污染方予以主 张。 但是,这也并不是绝对的。如果由于国家行政机关存在严重违法失职行为,且这样 的行为造成了公民社会特别重大的损害,即便相关污染企业破产清盘也无力赔偿,国家 则理应对此承担“兜底责任”46,对相关利害关系人之实际损害进行相应赔偿。但这时的 利害关系人主体仅仅以“私益救济型”原告为限,对于“公益监督型”原告的环保 NGO 组织,则不在此列。 46 胡静著:《环境法的正当性与制度选择》,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年版,第 168 页。 第四章 利害关系人环境行政诉讼实践中的特别程序 第四章 利害关系人环境行政诉讼实践中的特别程序 一、北京 182 户居民状告北京市规划委撤销行政许可一案之集团诉讼 (一)基本案情 2001 年 12 月 11 日,北京市规划委向中国医科院环卫监测所和卫生部食品卫生监测 检验所(下称卫生与食品监测检验所)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建设一座 3000 余㎡的动物实验场。卫生与食品监测检验所根据该规划许可于 2002 年 1 月开始施工。因 北京西城区潘家园南里 4 号、6 号居民之前即受其南边卫生与食品监测检验所一动物实验 房饲养动物释放恶臭,处理动物尸体、粪便等过程中不规范操作的严重影响。故周围居 民在得知政府批准兴建 3000 余㎡的大型动物实验场后,即纷纷向北京市政府、市规划、 建设等部门上访,要求对他们的关切作出妥善处理,因一直未有结果,便找到中国政法 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寻求帮助。后在该中心的帮助下,先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法 制办公室申请复议,在市法制办维持原行政许可决定后,便正式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半年审理,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北京市规划委向卫生与食品监测 检验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经过 一次开庭,因被告撤回上诉而本案判决生效47。 (二)利害关系人环境行政诉讼中的集团诉讼 集团诉讼是英美国家民事诉讼法首先确立的一种诉讼制度,始于 12、13 世纪的英国 衡平法,指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数众多,并且不能共同进行诉讼时,由共同利害关系人中 的一人或数人代表共同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或应诉,法院对该诉讼的判决及于全体共同 利害关系人的一种诉讼形式和制度48。关于集团诉讼在我国的实践,主要是根据《民事诉 讼法》第五十四条和五十五条的规定而设立。这样的制度安排对于方便人民法院审理、 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两便”原则无疑具有非常良好的制度价值。但在实践中,类似 环境侵权的大面积产品质量案件、劳工维权案件、股票交易侵权案件等群体性维权纠纷, 却很少能够通过集团诉讼的方式引入司法程序予以解决。 我国关于行政诉讼以及环境行政诉讼中集团诉讼的问题,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具体明 确的规定,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实践。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司 法解释之规定,我国集团诉讼中诉讼代表人通常为 1-5 人,如果人数非常众多,则可以 考虑适当增加。 因此,在此类案件的实务操作中,首先就是共同利害关系人的确定问题;其次是在 47 王灿发:《一起环境行政诉讼透视出的环境公益诉讼影响和作用》,载于《世界环境》,2006 年第 6 期,第 25 页。 48 李晓光、朱晓青:《论我国环境诉讼中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建立》,载于《重庆工商大学学报》,1998 年第 2 期。转引 自白洋、刘变叶:《浅析环境行政诉讼的集团诉讼》,载于《绥化学院学报》,2006 年 8 月,第 26 卷第 5 期,第 45 页。 第四章 利害关系人环境行政诉讼实践中的特别程序 确定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后,再来选定诉讼代表人。在这个过程中,虽然表面上看并没 有多少法律成分,但在实践中却由于利害关系人本身存在的诉求差异,尤其是很多人“搭 便车”的心理,会导致相关程序迟迟未能进入正轨。因此,此时就须律师给予充分的指 导和介入。才能使这样的诉讼尽可能少走弯路。同时,在利害关系人的“登记制度”方 面,也应当对有关手续相应的简化和完善。尤其应当借鉴美国的“受害人不明示拒绝就 表示愿意参加”的方式49,而无须进行诉讼登记,即可使判决的效力及于相应人群。这样 对于简化利害关系人的维权成本,方便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尤其是加强对于违法环境 行政行为的监督和制约,无疑会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 本案原告等 182 户居民提起的环境维权诉讼,就是一个典型的集团诉讼。而且是一 个集团诉讼的成功实践,这在我国当下的司法实践中,是非常难能可贵的。因此,通过 本案可以肯定,就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利害关系人诉讼而言,其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利害关 系人的广泛性和人数众多。因此,处理好利害关系人之诉,就须处理好集团诉讼的相关 法律和实践问题。 另外,现实生活中很多环境污染受害人对已经或者可能遭到的环境侵权,基本上都 是通过向污染加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权利主张,或者找环保部门投诉要求行政解决。 很少有向上述主体以外的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维权的。可是,现实生活中很多污染项目的 许可和行政监管,却是由其他有环保执法职能的政府机构所实施。因此,本案的提起和 诉讼进程的有效推进,为环境污染的受害者维权开辟了一条新的路径。即可以通过行政 司法救济的方式来否定于己不利的污染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尤其可以将环保部门以外 的其他政府机构告上法庭,以维护自己的环境权益。 二、昆明 32 户居民状告云南省环保厅行政不作为一案之前置程序 (一)基本案情 在本文开头即已全面进行了介绍,故在此不再展开。 (二)利害关系人环境行政诉讼中的前置程序 在美国有关环境问题提起的诉讼程序中,其“公民诉讼”的规定要求无论是针对污 染企业提起的民事诉讼,还是针对政府部门提起的行政诉讼,都必须先向相应的潜在被 告方提出书面起诉通知,然后经过 60 日以后如果相关环境污染企业或者执法主体没有采 取相应行动,或者原告一方对采取的行动不满意,法院才会正式为其启动诉讼程序50。这 样的做法目的在于给相应排污企业或者执法主体自我纠正的机会,同时也是考虑到更多 49 白洋、刘变叶:《浅析环境行政诉讼的集团诉讼》,载于《绥化学院学报》,2006 年 8 月,第 26 卷第 5 期,第 47 页。 50 李德仁、汪滔:《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构想-以对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规制为视角》,《乐山师范学院学报》,2006 年 7 月,第 21 卷 第 7 期,第 115 页。 第四章 利害关系人环境行政诉讼实践中的特别程序 的环境保护行为是要由被告方来实施的现实。在日本有关居民诉讼的规定和实践中,也 存在类似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最高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公民提起的行政不作 为之诉,原告方应当证明自己已经提出了要求负有相应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履行职责, 而行政机关经过 60 日仍然没有履行的事实,此乃当事人可以进行行政诉讼的前提。否则, 当事人连向法院起诉的条件都不具备而不会被立案受理。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在美国的 实践做法则是法院对于 60 日告知期未到的案件也给予受理,只是将案件放到要件成就时 才正式启动相关诉讼程序,而且对于有关毒性污染物或紧急事件等特定情形,都规定向 法院起诉可免除告知程序以争取司法救济的时间51。 我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对于公民和有关组织的投诉和控告,环保部 门在 7 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且没有规定立案与否需要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而在立案 后,则规定了 3 个月的查处期限,且规定如果案件复杂,还可以延长期限。由此看来, 在我国公民提出要求环境行政执法,一般需 97 天后才可向法院提出诉讼,因为最高法院 司法解释中虽然规定一般为 60 日,但却规定如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有其他规定的,从 其规定。 显然,我国关于环境行政执法期限的规定是比较长的,尤其是没有规定剧毒、放射 性等环境污染紧急事态下的立即司法救济程序,故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因此,笔者 认为应当对我国环境行政执法的时限统一为 60 日,并借鉴美国的做法规定特殊情况下的 直接起诉权。 三、环保 NGO 对土管部门提起的首例环境行政诉讼与 NGO 支持起诉 (一)基本案情 2009 年 5 月 25 日,中华环保联合会接到贵州省清镇市群众举报,称位于清镇市百花 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有一多年未建成的冷饮厅加工项目,对百花湖饮用水源构成潜在 威胁。该会随即赴实地进行调查,确定反映属实——即 1994 年 11 月 14 日清镇市国土局 将百花湖内一宗土地出让给居民李万先,规划为建设冷饮加工及宿舍。在签订的《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乙方应在 1995 年 11 月 15 日以前竣工,……,如逾期 完工超出一年以上,将无偿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但时至该会调查之日,清镇市国土局 一直未履行职责收回该土地。为此,该会于 2009 年 7 月 8 日通过律师致函清镇市国土局, 建议其依法履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责,但清镇市国土局却未履行。于是,该会于 7 月 27 日向清镇法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清镇市国土局收回该宗土地,法院 于 7 月 28 日立案受理。8 月 28 日,清镇市国土局报请清镇市政府作出《关于无偿收回土 51 汪劲:《环境正义:丧钟为谁而鸣——美国联邦法院环境诉讼经典判例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版,第 82 页。 第四章 利害关系人环境行政诉讼实践中的特别程序 地使用权的决定》。随后在清镇法院公开审理此案过程中,原告以清镇市国土局已作出收 回第三人土地使用权决定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认为,被告清镇市国土局在 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后,已作出收回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原告诉讼目的已经实现, 故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并作出行政裁定52。 (二)环保 NGO 的诉讼资格与支持起诉 虽然本案具有开启环保 NGO 诉讼资格大门的破冰之功,为其他类似案件带来曙光, 但却不具有广泛复制的现实空间。因为只要了解中华环保联合会基本情况的人可能都无 法否认,中华环保联合会本身具有浓厚的官方色彩,这才是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敲开法 院公益诉讼大门的根本原因。在我国当下民间组织生存空间非常有限的背景下,要想让 其他真正民本身份的草根环保团体,以此案为例来试图敲开公益诉讼之法院大门,笔者 并不感到乐观。因此,本案有标杆意义,也注定会有其现实局限。 当前,我国无论是环境法学界,还是诉讼法学界,环境公益诉讼问题都成为了热议 的对象。很多环保 NGO 更是将此定位为自己为环保事业作贡献的切入点。而且,很多设 立了环保法庭的法院也在为能够在此方面破功而规定了各种各样相对宽松的诉讼资格和 原告条件。如云南高院规定环保 NGO 及检察院可当然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但却规 定自然人不享有这样的权利。而贵阳中院则规定公民个人也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 体。等等。据近年来本人受邀参加此类会议和研讨了解的情况,虽然全国至今成立并实 际运作环保法庭的法院仅 4 家53,但却普遍无米下锅。其实,这一点也不奇怪,因为在笔 者看来,国外很多公益诉讼制度非常发达的国家,他们都有非常成熟、且也高度发达的 私益诉讼环境作为其公益诉讼活动存在的社会基础。而在我国至今对于私益诉讼案件都 还实行立案审查的国度,尤其在有关环境的私益之诉“门都难进”的情况下,公益诉讼 显然不可能得到很好的发展。况且,环保 NGO 等各种社会团体要想依法设立都非常困难, 其设立的目的若是定位为状告政府这种民告官的“打虎”行动,肯定是难上加难。而且, 即便按设有环保法庭的有关法院承诺的——开启了一道公益诉讼之门,可究竟门内又是 什么景象呢?如果仍然连要求调取本应公开的环境信息——如相关企业的环评手续、排 放污染物的相关资料等信息都求之而不得,环保 NGO 又有何为? 其实,环保 NGO 在以自己名义提取诉讼的方式之外,尤其在当前我国并未立法认可, 特别是司法实践中又没有形成惯常做法而致其诉讼资格问题至今未获有效解决的情况 下,咱们的很多环保 NGO 完全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规 52 作者: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法律服务中心:《中华环保联合会开展环境公益诉讼情况的通报》,载于《中华环保联合 会 会刊》,2009 年第 12 期,第 25-26 页。 53 刘超:《反思环保法庭的制度逻辑》,载于武汉大学学报—《法学评论》,2010 年第 1 期,第 121 页。 第四章 利害关系人环境行政诉讼实践中的特别程序 定54,对相关“私益救济”之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告予以支持起诉。这样的实践对以关注环 保、立志环保并投身环保的很多环保 NGO 而言,不失为一个展示自身能量的大舞台。因 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当下,环保 NGO 更多开展对私益诉讼原告的“支持起诉”,仿效美 国“法庭之友”的做法来表达自己的立场和观点,可能既有现成的法律依据,也有成功 的案例可资参考。据了解,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除了为污染受害者 提供免费法律帮助,取得很好的诉讼效果和社会效果外,通过支持起诉形式帮助的案件 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故咱们环保 NGO 的眼光不一定非要盯着公益诉讼。不妨别开生面, 以支持起诉形式彰显公益。 而且,虽然这样介入相关诉讼活动时的主体身份仅仅是诉讼参与人(而非当事人), 但相信通过这种形式的有序介入和成功实践,一定会为今后直接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主体 的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创造条件。而且,通过这样的介入方式对环境私益诉讼原告的实 际支持,也一定会同时对于“公益监督”的价值和目标或多或少地予以达成。正所谓:“借 助私益手段,达成公益目的”。 54《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 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结 语 结 语 “期待有一天,我的子孙在家乡清澈的小河上欢快地嬉戏,青山绿水装点着他们的梦 境;期待有一天,碧蓝的天空白云飘舞,寂静的春天变得生机盎然;期待有一天,所有 的生灵都得到上苍的关爱和人类的善待”55。这是被誉为中国环保第一人,中国环保事业 的开拓者和奠基人的曲格平先生在其《梦想与期待:中国环境保护的过去和未来》一书 中写下的一段让人久久难以忘怀的诗性般语言。 环境保护,功在当代,利在千秋。而环境改善和生态保全,基础在草野,关键在政 府。所以,正是基于国家在环境保护中“成也萧何,败也萧何”的特殊角色,故笔者极 力主张和倡导公民以环境行政诉讼方式来实践公众参与,来督促政府切实有所作为。因 此,本文要论证的观点是:根据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及环保法规,广大公民作为相关环 境污染项目最“亲近”的相邻人,其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是完全具备的,其提起环境行政 诉讼的诉讼资格在现行法律/法理上并没有太多障碍。因此,本文首要的目的是希望广大 公众清楚自己的诉权所在,并付诸实践。其次,笔者还冀望通过环境行政诉讼,来进一 步强化环保部门在国家整个政府架构中应有的地位,使其真正做到形影兼具,而不致总 是影子被告,挂名行政。如若环保部门名副其实,相信我国环保的春天就会早日到来。 55 转引自王莉丽著:《绿媒体—中国环保传播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 257 页。 参 考 文 献 参 考 文 献 一、著作类 1. 邓一峰著:《环境诉讼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年版。 2. 刘善春著:《行政审判实用理念与制度建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年版。 3. 王灿发主编:《中国环境行政执法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 4. 周珂主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 5. 汪劲:《环境正义:丧钟为谁而鸣——美国联邦法院环境诉讼经典判例选》 6. 原田尚彦著、于敏译:《环境法》,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 7. 胡静著:《环境法的正当性与制度选择》,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年版。 8. 王莉丽著:《绿媒体—中国环保传播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 9. 冷罗生著:《日本公害诉讼理论与案例评析》,商务印书馆,2005 年版。 二、论文类 1. 朱剑:《环境公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探析》,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年 10 月。 2. 王灿发:《一起环境行政诉讼透视出的环境公益诉讼影响和作用》,载于《世界环境》, 2006 年第 6 期。 3. 严厚福:《塞拉俱乐部诉内政部长莫顿案的判决》,载于《世界环境》,2006 年第 6 期。 4. 田晨:《美国环境公民诉讼:自上而下的推动》,载于《世界环境》2006 年第 6 期。 5. 刘超:《反思环保法庭的制度逻辑》,载于武汉大学学报—《法学评论》,2010 年第 1 期。 6. 白洋、刘变叶:《浅析环境行政诉讼的集团诉讼》,载于《绥化学院学报》,2006 年 8 月,第 26 卷第 5 期。 7. 李德仁、汪滔:《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构想-以对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规制为视角》, 《乐山师范学院学报》,2006 年 7 月,第 21 卷 第 7 期。 8. 翁君丹:《论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确定》《法制与社会》2009 年 1(中)。 9. 索文娟:《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探析》,载于《桂海论丛》,2007 年 1 月,第 1 期,第 23 卷。 10. 高军:《宪政视野中的当代中国环境危机》,载于《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08 年第 2 期。 11. 黄雪峰、吴晔:《初探环境行政诉讼之原告资格扩张》,载于《法商论丛》,2009 年第 四卷。 参 考 文 献 12. 董红:《完善我国环境行政诉讼制度的几点思考》,载于《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 会科学版),2006 年 7 月第六卷第 2 期。 13. 杨名跨:《强化环境法的可诉性是建立国家环保法律制度的关键所在》,载于《中华全 国律师协会环境资源法专业委员会 2008 年年会论文集》,第 297 页。 14. 作者: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法律服务中心:《中华环保联合会开展环境公益诉讼情况 的通报》,载于《中华环保联合会会刊》,2009 年第 12 期。 15. 赵诚:《公民教育三人谈——公民教育需要实践》,载于《炎黄春秋》,2010 年第 3 期。 三、网页类 1. 高卫先,《环境人权的本质探析》,载于《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2009 年第 2 期。 转引自:http://gzslib.vip.qikan.com/article.aspx?titleid=zgtj20090216-2。 2. 《开封现代版"杞人忧天":传钴 60 爆炸 大量居民逃离》,载于《南方都市报》,转引 自:http://www.nanfangdaily.com.cn/nfjx/200907180013.asp。 3. 自互联网—百度百科,《利害关系人》,网址: http://baike.baidu.com/view/114275.htm。 4. 孙海萍《试析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609/26/218488.shtml。 5. 兵临,《环境人权理念缺失是污染频发主因》,载于《法制日报》2009 年 8 月 5 日, 转引自:http://finance.ifeng.com/huanbao/hbsd/20090805/1042949.shtml。 6. 王灿发,《环境信息不公开导致一些受害者败诉》,原载于《新京报》转引自: http://finance.ifeng.com/roll/20090523/697806.shtml。 7. 周生贤,《让江河湖泊休养生息——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在第十三届世界湖泊大会 上的讲话》,引自《中国政府网》 http://www.gov.cn/gzdt/2009-11/06/content_1457638.ht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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