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咨询留言|东泽律师|法律法规|人大环境资源研究| 设为首页 收藏
搜索:
标题 内容 作者
我要投稿
董 跃 宛佳欣:论环境人权的拘束性(三)
2012-06-28 16:09:48 来源: 作者: 【 】 浏览:3035次 评论:0
是起了一种补强作用而并不是决定性作用。上世纪80年代末和90年代我国法学界关于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曾进行过一次激烈的大讨论,这实际正是解决了关于法的应然层面权利和义务配置问题,而不是讨论为了更好地实现利益应当如何在实际操作上如何设置义务和履行义务。然而现阶段在环境法领域所提出的义务本位则认为,由于环境问题的长期性、受害者的广泛性和受害者的复合性等特点,传统的依靠“设定—主张—救济”的方式不足以达到对环境问题的解决,无法实现对环境的有效保护。④那么我们要问,是否现实的环境问题减轻或者得到解决后环境法中的这种义务本位就又要转变为权利本位?实际上,这种论证并非将二者并非置于同一语境之下。伦理拘束性强调设置义务和履行义务是法律制度建构中强调权利作为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方面,属于应然的价值性的本质要求,而学者所持的义务本位则讲究在具体的环境保护的实践上通过义务履行更好解决环境问题进而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属于实然的技术性的形式需要。正如德沃金所说,“在承认一个理性的政治道德的社会里,权利是必要的,它给予公民这样的信心,即法律值得享有特别的权威,正是这一点把法律同其他强制性规则和命令区别开来,使其更有效力。”⑤所以,法律秩序有别于道德秩序和宗教秩序就在于法律尤其是法律权利为人类提供了一种较之道德和宗教更为自由、更为广泛的选择和机会,有助于发挥人的能动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文认为义务本位实则是在实际操作中加强了环境人权伦理拘束的实际效果,对于保护环境和
① 刘作翔:《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第59页。
② 徐祥民:《极限与分配——再论环境法的本位》,《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3年第4期,第23页。
③ 郑成良:《权利本位论——兼与封日贤同志商榷》,《中国法学》1991年第1期,第31页。
④ 参见徐祥民:《告别传统,厚筑义务之堤》,《郑州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
⑤ [美]罗纳德·德沃金著:《认真对待权利》,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页。
63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反思人的主体性地位起着外在的补强作用。
第三,以伦理拘束性为基础对义务设置和履行至少具有三个层次的要求。首先以社会公共环境利益为拘束,要求所有权利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最大限度地预留和保存属于公共领域的环境利益,即应当承担世界环境义务。根据传统的私法原则,法律要求权利人的行为应当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并不要求权利人应当以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行使权利的首要目标,只要权利人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法律就不应该主动的干预。但是环境人权不可能也不应该这样做,因为伦理拘束性要求所有的权利人应当“兼济天下”而非“独善其身”,并且着眼于人类环境利益的整体性和不可分性。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环境利益甚至已经不再是着眼于“人类中心主义”而是代之以“非人类中心主义”,包括人类在内的所有生物都应当共享环境利益;或者我们甚至可以认为,现行法律视为客体某些自然体也应当具备法律之上一定意义的“物格”,从而对“什么环境利益”之类的问题也应当进行重构。正如《世界自然宪章》所指出的那样:“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给予其他有机物这样的承认,人类必须受行为道德准则的约束”。而基于前述认识,似乎环境人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也是可以成立的。其次以权利人以外的其他权利人的环境利益为拘束,要求权利人以不损害他人环境利益为限在个人领域内行使环境人权,即应当承担人类环境义务。传统的私权行使以禁止权利滥用为基本原则,唯依此原则行为人以无害他人为限行使权利,于行使权利有损他人之时须受害人请求赔偿。而环境人权的不同之处在于拘束权利人自身权利,且不待他人请求而在行使权利时克己自律、无害他人,严格限定权利行使的范围,因为也只有权利人与他人之间和谐共生进而分享环境利益。最后以权利人以外的某一特定权利人的环境利益为拘束,要求权利人以更加积极、主动的态度履行义务为前提与特定人共享环境利益,即应当承担特定环境义务或对人环境义务。因此,环境利益得由本人与他人共享,笃行“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原则,要求本人为特定权利人积极、主动地履行义务,将权利的行使代之以义务的履行从而产生互利双赢的实际效果。
(二)环境人权伦理拘束性的现实价值
环境人权的伦理拘束性是人类保护环境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内在动力,在环境立法进而在环境法治建设上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例如,在发生紧急情况后不仅应当是个人,是否各种组织甚至国家都应当承担及时通知的义务?如何在环境保护保护中发挥公权力的作用,是否环境保护主要还是依靠自上而下的政府主导?又如,是否有必要建立普遍的环境税收征收制度?“成本—效益”是否应当在义务设置和履行上得到推广?这些问题都有赖于通过环境立法进行解决。以环境人权的伦理拘束为基础,本文认为在环境立法中应当注意一下几点:
第一,环境法的本位只能是并且应当是以权利为本位的,同时环境人权也是环境法得以成立的根本所在。环境人权实际上作为一项应有权利自人类产生之初即告产生,但是将其作为一个现实的、不同于传统法律权利的权利却是近现代以来的环境危机的产物。尽管表面上环境人权始终坚持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但是实际上它至始至终都是关于人类如何能够更好地实现环境权益的问题,即环境人权的伦理拘束性实质上就在于解决人与人之间复杂的利益冲突。“‘冲突’首先意味着一种负向性效应:冲突能够打破稳定的秩序,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和确定性。同时,‘冲突’也意味着一种正向性功能:它经常充当社会关系的整合器,通过互相发泄敌意和发表不同意见,维护多元利益关系,其还是一个激发器,激发新的规范、规则和制度的建立,从而充当利益双方社会化的代理者。”①人类正是借助于环境人权将实现环境利益以正当性、合法性的方式表现出来,而其所固有的伦理拘束性就在于协调利益冲突造成的人类环境问题,将约束、限制等作为环境人权的主要方面,从而更好的产生一种冲突的正向性功能。且不论我们是否将环境人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或新型人权,在环境立法上我们都应当始终以环境人权的伦理拘束性为指导,既要强调权利内容不得任意扩大,不得根据已有法律任意推定权利,对环境人权的各项权能做扩张的解释,同时又应当对环境人权的行使设定有效地制约条件,以保护人类整体利益、其他权利主体以及后代权利为限,尊重自然规律,保持生态平衡,在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中实现环境利益。也就是说,将权利本位作为环境法的本位是对人主体性地位一种发展,它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符合人的基本伦理道德和价值判断。至于以权利为本位建构环境法之后又应当如何实现设置义务和履行义务?如前所述,权利和义务具有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义务是手段,权利是目的,环境法以权利为本位并不是片面强调权利,而是以权利作为评价和指引主体行为,“每个人是手段同时又是目的,而且只有成为手段才能达到自己的目
① [美]刘易斯·科塞著:《社会冲突的功能》,孙立平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44页。
64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的,只有把自己当做自我的目的才能成为手段。”①
第二,用技术性的、可操作性的方式设置权利,将公平、自由等价值评价具体化。根据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权利的设置直接决定了社会资源的分配,如果交易费用为零,不管怎样选择法律规则,配置权利,有效益的结果都会出现,即如果不存在现实的交易费用,在个人合法行为时,法律权利的任何分配都是有益的;但是如果存在现实的交易费用,就应当具体的考虑权利的配置,即有效的权利界定和分配是能够使交易费用的效应减至最低的界定和分配。②尤其是我们一方面承认人们享有环境人权③,一方面又必须顾及到行使权利实现环境利益的公平性。“首先,它意味着在分配环境利益方面今天活着的人之间的公平;其次它主张代际之间尤其是今天的人类与未来的人类之间的公平;再次,它引入了物种之间的公平的观念,即人类与其他生物物种之间的公平。”④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碳排放交易制度、循环经济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都不失为对权利设置的尝试,实践中也发挥着较好的效果。也是在这个意义上,伦理拘束性既肯定环境人权自私权时代以来合乎人类伦理价值的权利扩张意识,有不失现实地要求通过具体技术性手段解决环境问题,最终实现人与和自然谐发展。另外,如何追求权利人的责任,如何实现义务与责任相互配合都是环境立法中应当不断研究的问题。因此,在具体设计权利的时候,我们既要注意确定环境人权的位阶,更应当以具体的制度将环境义务和责任进行量化,而不是形成环境保护的政策性滥觞。⑤
人类历史发展到如今,而各种关于人类伦理、价值以及正确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思考才初见端倪,环境人权的伦理拘束性作为构成环境人权的一项基本特征,我们也相信其历史必然性终将在环境立法上走的更远、更好。
Abstract: Ethical constraint of environmental right shall be a basic characteristic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and its origination and development are historical inevitability. As a basic characteristic, ethical constraint of environmental right is based on intrinsic value of interactive ethics between human beings and environment, and emphasizes on limits of right and constraints of practicing right, and also constrains environmental right that aims at harmonious development between human beings and environment. Ethical constraint of environmental right distinguishes environmental right from other rights, sets up specific and practicable obligations from both content and practice perspectives, and provides significant guidance for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s.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right; ethical constraint; basic characteristics
作者简介:董跃,男,法学博士,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环境法。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96页。
② 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14-216页。
③ 承认环境人权不等于承认环境人权作为一项新型人权,而仅在于强调环境人权对维护人类利益和保护环境上能够至少发挥观念性的倡导意义。
④ 同前引13,第3页。
⑤ 例如,《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又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
责任编辑:dongzelaw
】 【打印繁体】 【投稿】 【收藏】 【推荐】 【举报】 【评论】 【关闭】 【返回顶部
暂时没有任何评论!
我来说两句
已有0评论 点击全部查看
帐号: 密码: (新用户注册)
验证码:
表情:
内容:
网友关注排行
科技
数码
科普
财经
新闻视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