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认为,近代的民法制度尤其是物权制度,直接体现了功利主义的价值观,在此价值观的指引下,容易鼓励和纵容人们对自然资源的掠夺性开发利用。尽管在相关的权利类型设计方面,近代的物权制度通过一些用益物权或准用益物权的权利设计去规范对自然资源的利用行为,但是,长期以来围绕自然资源展开的制度设计是以实现物之经济效益最大化为目标的。对于一般作为社会财产的物来说,如此制度设计的初衷理所应当,但对于自然资源而言,其消极作用难以估量。[33]自然资源不等同于一般的物,其承载的社会功能是多样化的,自然资源一方面固然可以成为个体追逐经济效益的目标,但另一方面,保持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是十分必要的。因此,不能完全用传统私法的物权制度对自然资源权属制度进行理论上的解释。与自然资源使用有关的权利制度适当运用公私兼顾的方法、借助行政许可等公权力量,也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三、海域物权概念能否成立? 海域物权制度是与自然资源物权制度密切联系的一个概念。海域物权的概念能否成立,与自然资源物权概念能否成立的情形一样,首先要分析其内部结构。 对海域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已经没有争论。而对于海域使用权是否具有物权性质的问题,这与海域本身的特性有关。我们知道,与土地资源类似,海域本身既是一种自然资源,又是其他自然资源的载体。由于海域空间分布和存在介质条件的特殊性,多种资源共处于一个空间区域内,具有很强的复合性。因此,海洋资源的利用不得不都要以海域的使用为前提,所有的海洋资源利用活动都必须在海域空间内进行。海域使用权的确认是海洋资源使用的前提,没有海洋空间利用的许可,一切海洋资源的利用活动都是空谈。而海洋本身又蕴藏有丰富的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可以被人们开发利用,因此,一些海洋资源利用活动除了取得海域使用权外,还需取得海洋资源开采权,即获取这些海洋资源的权利。据此,与海域资源的利用有关的权利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海域使用权,第二类是以海洋资源的采掘为目的的权利。[34]本文认为,第一种类型的海域使用权是一种典型的用益物权,属于传统物权的范畴。第二种类型的权利以海洋资源的采掘为目的,如海洋捕捞权、海洋采矿权等,这类权利属于准物权的范畴,而不是一种传统的物权。 民法上物权的设定,一是取决于必要性。民法主要是对稀缺的自然资源设定物权。历史上海域长期以来不具有稀缺性,但近年来随着海水养殖、海上旅游、海岛开发等活动的迅速发展,海域资源的稀缺性日见突显,客观上需要物权立法及时予以规范。二是取决于可行性。长期以来,人类对海域基本上是处于难以控制或处置的状态,海域物权难以设定。随着科技进步,人类对海域的控制能力大大增强。海域资源同土地资源类似,同样具备特定化的前提。对于土地资源的特定化问题,学者们一般认为:“绵延无垠之土地,在形式上或物理上本非独立之物,但依社会经济观念,仍可依人为方式予以划分,而按宗登记,赋予地号,则各该地号之土地自得分别成立物权。”[35]同样思路可以适用于海域,通过目前已经完全达到的一些技术手段,完全可以对海域的位置、界址、面积、使用期限、海域等级等指标进行人为确定,完全可以满足物权的特定化要求。[36]在我国,海域资源的特定类型登记、海上执法均已成为现实。最关键的是,海域作为传统物权中用益物权标的物的“物”,本身就是一种不可消耗物,对标的物“海域”的使用,不会改变其原有状态,不会降低其使用功能,使用期限届满之后,能够完好无损地返还给所有权人国家。所以说,海域使用权是一种典型的用益物权,可归属于传统物权的范畴。 但是,海域可以有多种海洋资源利用方式,不论是生物资源还是非生物资源都交织重叠在一起,分布界线不清楚。因此,除了海域使用权外,还存在大量的如海洋捕捞权、海洋采矿权等以海洋资源的采掘为目的的权利,其目的不是通过对海域本身的使用来获取收益,而是为了在海域中(可视为另一种方式的海域使用)直接取得赋存于海域中的自然状态的初级产品,如石油、天然气、盐、金属矿石等。如果从民法的视角看,这些权利不属于物权法的范畴,不是物权,而是一种准物权。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海域物权的成立是有条件的,即只是在海域本身作为一种自然资源,作为物权标的物的“物”的情形下,才能成立。而海域如果只是作为其他海洋资源的载体,与海域的利用有关的权利其成立的目的在于采掘海域赋存的自然资源,此时对海域的“使用”就不能成立民法上的物权。正如有些学者所言,不能因为海域对其他类型自然资源的承载,就想当然地把那些以对其他类型自然资源的采掘为目的的权利设计也作为海域物权看待,这不仅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更会在实践中导致严重的权 |